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杨振江、杨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杨振江,杨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张秀华,女,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爱晶,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业,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江,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杨柳,男,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现在香港读书)。原告张秀华诉被告杨振江、杨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晶、黄业、被告杨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杨振江及其妻��刘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以人民币2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2月20日后一周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更名税费由杨振江、刘平承担,如未按期交付房屋,每天给付原告房屋总额5%的违约金并双倍返还房款。2013年6月7日刘平因交通事故过世,第二被告杨柳为第一被告杨振江及刘平之子。时至今日,该房屋也未向原告交付并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关于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振江辩称:被答辩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二答辩人返还房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2012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妻子刘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是:1)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有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是被答辩人起诉到法院后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才知道此事,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杨振江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2)房屋买卖合同中答辩人坐落于绿园区产权房是按揭贷款购买的,在工商银行已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手续,在产权证上有注明;3)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是答辩人在银行按揭贷款39.9万元购买的,并且还有首付款,难道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答辩人?买卖合同不真实,且严重显失公平。4)房屋产权人是答辩人,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刘平卖给被答辩人,即使刘平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这份买卖合同,刘平也只享有房屋一半产权,杨振江的名字非我本人所签,从法律上也是无效的,银行的按揭贷款39.9万元到目前为止才还了2年,剩余贷款都得由我本人偿还,从这一事实看也属于无效合同。5)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应负无效合同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返还20万元房款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是否给付了刘平房款,且没有用于家庭,即使刘平收了被答辩人的房款也是其个人行为。2)房屋买卖合同4条3项规定甲方于2013年2月20日一周内配合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可是到2013年2月28日就到一周了,但并没有办完更名手续,为什么到刘平2013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已超过3个多月被答辩人为什么没有找刘平要钱,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这一事实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真实,被答辩人是否给付刘平房款或房款已返还被答辩人事实不清。3、答辩人杨柳认为刘平虽然是杨柳的母亲,但是刘平因交���事故死亡后杨柳没有继承刘平的遗产,因此杨柳不应承担刘平生前债务,也不应是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请依法撤销被告杨柳的诉讼主体。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杨柳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秀华与第一被告杨振江及其妻子房屋共有人刘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50601961**号)以人民币2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2月20日后一周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更名税费由杨振江、刘平承担,如未按期交付房屋,每天给��原告房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双倍返还购房款。2013年6月7日刘平因交通事故过世,时至今日,该房屋也未向原告交付,也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杨振江质证称这是假的,不是我签字的。2、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商银行给刘平汇款的凭证原件一份以及2013年11月23日刘平出具收到原告房款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秀华于2013年11月23日从工商银行给刘平汇款人民币18.6万元,剩余房款1.4万元为现金给付,刘平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给付房款20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杨振江质证称对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对收据,不清楚。另外汇的什么钱我也不清楚。3、房权证原件一份(长房权字50601961**号),(来源:刘平于签定合同时给付原告的),证明被告及其妻子刘平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房权证现仍在第一被告杨振江名下,并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被告质证称我认为这个产权证是假的,真正的产权证后面的红字是打上去的,手摸上去应有凹凸感,而这个是平的。4、刘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平、杨振江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平以及第一被告杨振江的身份信息,刘平已于2013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过世、刘平与第一被告杨振江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振江质证称原告代理人说这是刘平签定合同时拿去的。被告杨振江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公证书一份。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确实存在抵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振江妻子刘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以人民币2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2月20日后一周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给刘平汇款186000.00元,剩余房款14000.00元为现金给付,刘平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给付房款200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后刘平于2013年6月7日过世,被告杨振江与刘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柳系被告杨振江与刘平之子。现原告以该房屋未交付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款200000.00元。另查明,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杨振江”的签字并不是被告杨振江本人签字,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张秀华与被告杨振���妻子刘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系被告杨振江与妻子刘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振江。因该合同中杨振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并且被告杨振江当庭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应由刘平返还原告房款2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被告杨振江与妻子刘平之间没有夫妻财产的特别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平收到的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刘平已经过世,故应当由被告杨振江返还原告房款200000.00元。因该笔房款系被告杨振江与妻子刘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柳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秀华房款2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杨振江承担。(原告已垫付,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代理审判员 邵 汀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记员XX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