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汪某至平湖××××西塘第一面面馆门前拾得失主夏某某遗失的银行卡一张,后于2013年9月23日晚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处,利用该银行卡背面6位数密码,领取卡上现金20000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现金20000元,并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监控截取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冒领他人银行卡内的现金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全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汪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