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9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涛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370号原告(被告)王涛,男,1984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寒松,男。被告(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双槐里1号楼402号。法定代表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诉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及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原告王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松、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厨师,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2003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15日。2004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在前述劳动合同基础上分六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假,法定节假日亦照常工作,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三倍工资差额。被告自2010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前未为原告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未缴纳社保损失、带薪年假及加班工资差额,被告拒绝,故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口头向其部门领导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月6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起,被告每年年底或次年年初对全年满勤的员工发放全年绩效奖3000元,2013年3月,被告已经向其他员工发放2012年度的全年绩效奖,但因原告已离职,故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53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86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差额40986元、2012年度全年绩效奖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假。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均属实。关于原告第一项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假,2011年度休12天,2012年度休10天。关于原告第二项请求,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关于原告第三项请求,被告并无原告所述的年终绩效奖。2013年1月8日,原告以个人另谋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3年2月6日,原告离职,因系原告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被告自2004年9月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1月起开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每年应休5天年假。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5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15日。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6日原告离职,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原告2007年月平均工资1548.76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2770.37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2749.94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2730.91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2727.45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53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失业保险、2004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生育保险。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3079元、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432元、2003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86元、2012年度全年绩效奖金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13元。仲裁申请书载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系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年假、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原告三倍工资。2013年8月5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29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10989.45元、2012年度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5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但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假和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考勤表一份,该考勤表上无原告签字,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在2012年安排原告休年假。诉讼中,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个人原因,申请书上“申请人”处为打印的原告姓名,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与被告解除合同系因被告单位违法。诉讼中,原告称被告自2010年开始每年为员工发放全年绩效奖金3000元,并称工资对账单中2011年1月30日发放的6547.74元中有3000元绩效奖。被告对工资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述该笔工资中包括全年绩效奖,称单位无此项奖金。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发放该项奖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对账单、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考勤表,但因该考勤表无原告或其他劳动者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考勤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未提交已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安排原告休年假的其他证据,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全年绩效奖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未就全年绩效奖金予以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该项奖金,故原告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以证明原告系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该申请书上无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6日离职,并随后申请仲裁,仲裁理由系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假、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三倍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6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91.5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53元×5.5个月)。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原告王涛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五千七百五十九元七角四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原告王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五角。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原告王涛二〇〇三年十二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一万零九百八十九元四角五分。四、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王涛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十五元(其中十元已交纳,余款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步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