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代超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超,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志,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超及其辩护人刘海志,被害人刘某的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代超以向被害人刘某出售其名下位于本市二七区长江某129号5号楼22层148号的房产为名,先后两次与刘某约定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房产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代超在收取刘某36万元购房款后,并未协助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3月,被告人代超以40万元的价格另行将该房产出售给张某甲,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人代超离开郑州,被害人刘某经多方查找始终联系不上被告人代超,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2月7日在南阳市将被告人代超抓获。现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超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代超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真心想把房屋卖给刘某的,没有使用虚假的证件,其后来想把房款还给被害人,也没有诈骗他人财物,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代超与被害人刘某就第一次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该份合同中被害人向被告人代超支付的32万元房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代超与被害人刘某签订合同,约定将代超名下的位于本市二七区长江某129号5号楼22层148号的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刘某,后刘某依约向代超支付了定金及房款32万元,但代超迟迟未与被害人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8月,被害人刘某向本院起诉代超,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售房合同解除,被告人代超退回刘某所交房款32万元,另支付补偿款2万元。同年9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人代超并未按照调解书将32万元房款及相关违约金支付给刘某。同年11月12日,双方再次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再次买卖该房屋,被害人刘某此前支付给代超的32万元房款及本院调解书上约定的违约金等款项均视为刘某支付的房款,此外,代超向刘某借款4万元,用于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在办理解押手续后三天内,代超协助刘某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署完毕后,被告人代超在收到刘某4万元的情况下,并未协助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3月,被告人代超以4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另行出售给张某甲,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随后,被告人代超携款离开郑州,被害人刘某经多方查找不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2月7日在南阳市将被告人代超抓获。现被告人代超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10万元,剩余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5月10日,其与被告人代超签订合同,约定以50万元购买代超名下的位于本市二七区长江某129号5号楼22层148号的房产,后其向代超支付了定金3万元及房款29万元,但代超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8月,其向二七区法院起诉代超,经法院调解,二人约定合同解除,代超退还32万元,另补偿其2万元。此后,代超并未支付房款和违约金。2011年11月12日,其与代超另行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再次买卖该房屋,此前的32万元及违约金等均作为房款。此前11月11日,其曾向代超的账户汇入4万元,用于其还银行借款。但此后代超没有将房子卖给其,2012年4月23日,其发现代超将房屋过户给了别人,之后其打不通代超的电话,也找不到代超,房款也没有退还。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3月,其以40万元的价格,通过房屋中介从被告人代超处购买了本市二七区长江某129号5号楼22层148号的房产。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3月,张某甲曾委托其所在的房屋中介,从代超处购买房屋。该证言与证人张某甲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4、书证合同、收条、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代超与被害人刘某签订合同,约定将代超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城市山水5号楼22层东1户的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万元,过户之前再支付银行29万元。当日,刘某支付了3万元,2011年5月27日,刘某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了29万元。5、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害人刘某以被告人代超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约定售房合同解除,被告人代超在2011年10月1日前退回刘某所交房款32万元,另支付补偿款2万元。如在上述期限内未支付上述款项,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6、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条证明,2011年11月11日,代超借刘某4万元。次日,刘某与代超再次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再次买卖该房屋,被害人刘某此前支付给代超的32万元房款及本院调解书上约定的违约金等款项均视为刘某支付的房款。此外,代超向刘某借款4万元,用于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在办理解押手续后三天内,代超协助刘某办理过户手续。7、郑州市房屋登记簿证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某129号5号楼22层148号房屋现所有权人为张某甲,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8、被告人代超对其二次与刘某签订卖房合同,收取刘某房款36万元,尔后将房屋转卖给张某甲的事实予以供认。另其供述,刘某和张某甲支付的房款均已被其用于个人经营消费。9、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房屋产权证,情况说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代某证言,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代超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虽然被告人代超用以买卖的房屋和证件均系真实存在,但其在案发前后二次与被害人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均未实际履行合同,特别是在收取被害人巨额某后,将房屋改售他人,随后挥霍赃款隐匿行踪,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为其定罪量刑,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超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超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超退赔被害人刘红培经济损失2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