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季根与张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根,张长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季根。被告:张长清。原告季根与被告张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根起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及相关配件,2013年7月23日经原告、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款限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50元。被告张长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50元,并约定款项限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长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长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根货款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