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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李国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国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生,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2006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因患严重疾病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李国生在龙州县的全某出租房内,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一辆无牌黑色林海雅马哈牌女装两辆摩托车,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500元与全某购买,同年6月5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为被害人刘某于2012年4月17日停放在龙州镇城北路的小红帽幼儿园门口时被盗,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6549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国生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不知道该车是偷来的,当时很多人在谈价钱,全某只说是从越南出来的,什么都不用怕,只要不让交警查到就可以。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李国生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一辆无牌黑色林海雅马哈牌女装两辆摩托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500元与全某购买,同年6月5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经查,该车为被害人刘某于2012年4月17日停放在龙州镇城北路的小红帽幼儿园门口时被盗,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6549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州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 3、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其得帮一名越南仔“阿大”卖三辆摩托车。其卖出的三辆摩托车,前两辆电门锁是坏的,他要其帮卖的价格明显比市场价格低约一半,其就知道是偷来的。其中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装弯梁两轮摩托车是于2012年5月30日下午卖给李国生的。卖出的时候其没有与李国生说过车子的来历,但其没有跟他们明说车是偷来的,其只是说是越南籍男子从越南骑过来的。他们基本上也知道摩托车是来路不明的。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7日17时许,其停放在龙州县小红帽幼儿园门口的摩托车被盗了,是2011年8月25日购买的,价格6300元,是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F×××××,型号是LYM110-2,发动机号11B61597,车架号是LL8PYH4F1BB005402,无尾箱。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 6、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们币6549元。 7、(2007)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国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8、(2013)龙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全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被判处相应刑罚情况。 9、被告人李国生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31日中午,其在全某租住的房屋内以2500元的价格与全某购买一辆黑色的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其问全某是否有保险是因为怕车辆是附近偷来的,到时被别人认出来要回去,其就白白花掉几千块钱。全某说除了交警,什么都不怕。购买车辆时全某未出示任何正规购车发票,也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大概八成新,一般市场价要卖三、四千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但辩称购买时不知道车辆是偷来的。经查,从被告人及证人全某的证言中可知,当时其两人交易时并未声明车辆是偷来的,但从二人的交易细节、地点及车辆证件等情况等可知被告人购买的车辆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不知道车辆是偷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何福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