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12)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2013年7月1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x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10时许,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李沧区恒星学院西侧的一条南北向马路路边,王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冰毒卖给陈某一包并从中克扣部分冰毒,后经陈某交涉,王某将克扣的冰毒一并交给陈某,两包冰毒共重约0.50克。抓获王某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缴获5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0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王某指认被扣押物品的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3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943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4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10时许,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李沧区恒星学院西侧的一条南北向马路路边,王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冰毒卖给陈某一包并从中克扣部分冰毒。后经陈某交涉,王某将克扣的冰毒一并交给陈某,两包冰毒共重约0.50克。同年7月9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李沧区石牛山路与枣山路路口处查获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5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检验,该5包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90克。后王某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人员经继续侦查发现,王某曾卖给陈某一包冰毒,价值人民币600元,遂于同年7月26日将王某从拘留所接回继续讯问。王某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罪行供认不讳。对被告人王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王某指认被扣押物品的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3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943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2.4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吸食毒品,被查获的1.90克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