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剑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指定辩护人孙剑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老地方歌舞厅处,被范某抓破头皮、脸部和颈部,并被范某扭住。被告人曹某在路人的帮助下挣脱后逃离。后被告人曹某又被范某追上,并被殴打,被告人曹某再次挣脱后,持械将被害人范某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范某腹部损伤已达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6月2日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范在某有过错,亦可对被告人曹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