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理与被告罗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李光理,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通,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州顺,男,1983年3月出生,回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光理与被告罗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理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罗通的委托代理人龚州顺、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理诉称,被告罗通驾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在其住院期间,被告罗通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治疗终结后,其的伤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罗通的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7983.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133659.30元。被告罗通辩称,我的车购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先行垫付的费用,超过的部分,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还。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成立,原告的面部疤痕可以通过二次手术治愈,伤残不是所有的疤痕累计的长度,而应是一个疤痕的长度。原告计算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过长,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原告的医疗费的非医保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罗通驾驶豫SC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山新区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城关新区行政路与世序西路交叉路口,左拐弯驶入世序西路时,与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光理驾驶的“上海铭都”电动车相撞;致李光理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罗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光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光理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332.30元。2012年10月28日李光理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⒈脑震荡;⒉鼻骨骨折;⒊前额、左眼眶上多处挫裂伤并头皮撕裂;⒋左侧鼻部挫裂伤;出院医嘱:⒈加强营养;⒉建议休息三月;⒊不适随诊。2013年6月6日李光理的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光理因车祸致前额、左侧眼眶上多处挫裂伤并头皮撕裂遗留面部疤痕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期整形修复费用预估为叁仟元(3000.00)。为此,李光理支付鉴定费1900元。李光理称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罗通为其驾驶的豫SC7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月18日在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罗通垫付医疗费6000元,李光理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罗通交纳的押金6000元。另查明,李光理及其护理人员应继敏均系非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其女李映雪(2006年2月4日出生)。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诉讼中,财保信阳分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重新鉴定申请;该公司还提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部分,亦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通驾驶的车辆与李光理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光理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罗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光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财保信阳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财保信阳分公司虽对医疗费部分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李光理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将来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光理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其虽提供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鉴定结论上的数字系预估数字,且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该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解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审查李光理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3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085.95元(25379元/年÷365天/年×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3360.43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60天)、伤残赔偿金98250.03元(20442.62元/年×20年×20%+13732.96元/年×12年×20%÷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6478.7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划分责任。本案罗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罗通驾驶的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李光理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李光理的损失应由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赔偿。罗通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李光理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光理各项损失124578.71元(被告罗通垫付的1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李光理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李光理负担143元,被告罗通负担4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谢 长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学彬(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