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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彭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明华,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薛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19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纱厂宿舍南区,被告人黄某酒后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用拳头殴打孙某某脸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不包括以前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香某、黄兴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