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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07年8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等人在宁海县××龙街道斗门张“霸王鳖鸡”饭店吃夜宵时与冯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毛某一方的人员被冯某打伤。同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在宁海县××世纪大酒店门口遇到冯某,即持刀追砍冯某,在新世纪大酒店三楼通道处追上冯某后,朝其腹部、腰部、左胸部、大腿后侧等处连捅数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全身多处刀刺伤、腹部刀刺伤,均已构成轻伤。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毛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