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雄理与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雄理,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雄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女鞋之都17号楼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英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舒虹。委托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雄理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雄理的委托代理人李刚、中科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舒虹、刘山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雄理得知中科盈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后,于2012年11月29日到中科盈公司应聘。并与中盈实业集团公司下属中策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签订《试用员工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为1-3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元,杨雄理的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杨雄理于当天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因2012年12月1、2日是周末,中科盈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的员工均未上班,杨雄理于2012年12月3日正式到中科盈公司上班,中科盈公司发放2012年12月份工资时,按9355元(10000元/月÷31天/月×29天)给杨雄理发放工资。后中科盈公司每月按10000元给杨雄理发放工资,杨雄理的岗位为财务经理。2013年4月25日,杨雄理亲自填写了一份四川中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员工离职表,上面载明其到职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离职时间是2013年4月3日,离职原因是因公司人事调整,离职手续办理情况为工作已交接清楚、完毕;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3日工资已领,无任何经济纠纷。中科盈公司的主管和董事长于2013年4月25日均签字同意,财务部门也签字工资已结。同日,中科盈公司向杨雄理出具离职证明,证明杨雄理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在该公司任财务部经理,工作已交接完毕。2013年4月28日,杨雄理从中科盈公司领取了11000元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945元后,实际领取10055元。杨雄理于2013年5月6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文的规定,驳回了杨雄理的仲裁请求。杨雄理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中科盈公司、中盈公司和中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英能,中策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57号,中科盈公司的住所地是金堂县淮口镇女鞋之都17号楼8号门面;杨雄理平时上班的地点为成都市东大街东方广场。杨雄理在职期间,中盈公司的业务很少,中盈公司的转帐等也由杨雄理经手处理。杨雄理的���会保险系在四川省凉山州办理,为个人参保。凉山州每年11月份缴纳当年的养老保险,4月份缴纳当年5月至次年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杨雄理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缴纳了2012年全年的养老保险,2012年4月18日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1、杨雄理在求职时,与中盈实业集团公司下属中策公司签订《试用员工协议书》,应视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签订的单位不一致,但杨雄理在《试用员工协议书》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月,岗位为财务经理,杨雄理在2012年12月-2013年4月3日实际工作期间,履行的职责是财务经理,公司发放的工资是每月10000元,杨雄理亲自书写的员工离职表,也用的中盈公司的表格,且中盈公司的转帐等业务也由杨雄理经手处理,尽管杨雄理的离职证明是中科盈公司,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杨雄理的员工离职���上的内容一致,且公司的法人均为杨英能,故杨雄理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杨雄理书写的员工离职表,证明是因公司人事调整的原因主动离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中科盈公司劝退杨雄理,故杨雄理主张中科盈劝退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成立。杨雄理主张中科盈公司未给杨雄理办理社会保险,因杨雄理已经自行购买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能为杨雄理再次办理,故杨雄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杨雄理主张中科盈公司应当支付而未付的工资2275.8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只签订了《���用员工协议书》,不能以试用期的工资为10000元/月,就推定转正后应该为12000元/月,且杨雄理的入职登记表上,转正工资没有填写,故杨雄理主张口头约定和依法推定转正后每月12000元的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支付未付的工资2275.85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因2012年12月1、2日是法定休息日,从杨雄理提供的考勤表上也可以看出,该月应当出勤天数为21天,杨雄理的出勤天数也为21天,故对杨雄理要求中科盈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2日两天的工资64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杨雄理要求中科盈公司支付未付工资和多扣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79.3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科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杨雄理支付工资645元;中科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杨雄理支付2013年4月的3天工资和多扣个人所得税579.31元;驳回杨雄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科盈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杨雄理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科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科盈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保;杨雄理是依法辞职,中科盈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试用期工资是10000元,转正工资应当是12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科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杨雄理向本院提交了中科盈公司和中策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二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责任。针对杨雄理提交的前述证据,中科盈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两个公司办公地点相同。中科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在智联招聘网站上的公司介绍打印件,拟证明杨雄理在应聘时已经清楚中科盈公司和中策公司均为四川中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以及进入公司后可能要担任多个职位的事实。针对中科盈公司提交的证据,杨雄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中科盈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雄理向本院提交的工商查询信息,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能够证明中科盈公司和中策公司的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中科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司介绍打印件,因其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科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确立书面劳动合同制度的原因是为了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在本案中,首先,虽然中策公司和中科盈公司均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杨雄理在2012年11月29日与中策公司签订《试用员工协议书》后,依据《试用员工协议书》的约定担任了财务经理、获得了每月10000元的劳动报酬,杨雄理和中科盈公司实际上按照《试用员工协议书》的内容在履行。《试用员工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约束力。其次,杨雄理在进入中科盈公司工作后,对中策公司、中科盈公司、中盈公司系“三��牌子、一套班子”的情况是明知的,杨雄理在实际工作中处理中科盈公司、中盈公司的财务事项、接受中科盈公司的日常考勤、取得中科盈公司发放的工资,但杨雄理从未就劳动合同的主体问题提出过异议;且杨雄理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使用的是中盈公司的表格、离职后也是要求中科盈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书。故本院认为,杨雄理虽然和中策公司签订了《试用员工协议书》,但是实际上认可和中科盈公司履行《试用员工协议书》。现杨雄理关于因《试用员工协议书》系与中策公司签订、中科盈公司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试用员工协议书》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中科盈公司依法应当与杨雄理续签劳动合同。但中科盈公司迟至杨雄理离职时的2013年4月3日也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中科盈公司仍然应当支付杨雄理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元(10000元÷30天×3天)。二、关于中科盈公司是否应当缴纳杨雄理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杨雄理关于要求中科盈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三、关于中科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雄理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本案���明的事实,因中科盈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杨雄理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4月的劳动报酬;且杨雄理的离职原因据《员工离职表》记载为“因公司人事调整”,中科盈公司亦认可在杨雄理离职前拟调整其财务经理的工作岗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科盈公司应当按照成都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向杨雄理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777.62元(38221元/年÷12月×3倍×0.5月)。四、关于中科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雄理主张的未付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劳动者的试用期工资必然等于其试用期后工资百分之八十的结论。杨雄理关于因其依据《试用员工协议书》在中科盈公司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为10000元/月,故其试用期后的工资应为12000元/月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雄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杨雄理支付2012年12月1、2日的工资645元”、“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杨雄理支付少计算的2013年4月3天工资和多扣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79.31元”;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雄理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雄理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元;四、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雄理经济补偿金4777.62元;五、驳回杨雄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杨雄理负担5元(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杨雄理垫付,由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杨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判长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虹旭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