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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杨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肇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文华和中核二二公司BOP队的同事聚会后,经过昌江核电厂一号门岗时,因不戴安全帽被值班的核电护卫队队员杜某举、陈某龙拦住,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中核二二公司BOP队的多名队员和核电护卫队的多名队员也陆续赶到,核电护卫队教官陈奕钰闻讯赶到劝阻,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文华持一把不锈钢菜刀朝陈奕钰左侧头顶部砍了一刀,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奕钰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文华到昌江县公安局新港边防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文华到案后与被害人陈奕钰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衣服一套,书证报案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杜某举、陈某龙、吴某建、郭某红、周某、吴某均、郭某、唐某栋、许某、汪某森、吴某群、谢某琼、莫某的证言,被害人陈奕钰的陈述,被告人杨文华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昌江县核电一号门岗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文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到案后已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杨文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衣服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