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振华与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华,利辛县公安局,邢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利行初字第27号原告高振华,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江洪志,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刚,利辛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伟,利辛县公安局王市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邢素芬,女,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高振华不服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振华及委托代理人江洪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刚、武海峰,第三人邢素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利公(市)行罚决字(2013)第1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对高振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证据:1、原告高振华的陈述和申辩证明原告在本案有过错;双方当事人有相互辱骂的情节。2、第三人邢素芬的陈述和申辩证明原告从高某甲手里拿过木棍殴打第三人,致使第三人手部受伤。3、证人高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听到第三人辱骂自己家人后,从家中拿了个木棍。4、谢某、邢某、高某乙、尚某、梁云英、周小田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一个老头和一个年轻人与一个妇女厮打;高某甲手里拿有木棍,后来高振华用木棍朝邢素芬头上打;邢素芬挨了以后追高振华骂。5、邢素芬的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证明邢素芬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原告高振华、第三人邢素芬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记录;证人高某甲、邢某、高某乙、谢某、尚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高某甲、邢某、高某乙、谢某、尚某等人证言证实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程序证据:1、高振华和邢素芬的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笔录4、高振华的行政拘留回执5、行政处罚审批表6、调查报告7、传唤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此外,被告还向本院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此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高振华诉称:2003年第三人邢素芬的丈夫与原告口头约定,第三人家用7分可耕地换取原告4分6厘9的宅基地,原告还剩三米多宽宅基地。当年第三人邢素芬就盖上两层楼房。2012年11,第三人邢素芬无故找事说,原告剩下的三米多宽的宅基地也应属于他,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经王市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2013年6月20日,原告的孙子上厕所,邢素芬就骂原告的孙子,不让原告的孙子上厕所。次日的早晨原告去倒垃圾,又遭到第三人的辱骂,第三人的丈夫、儿子、婆婆一起要打原告。后来原告拨打“110”。王市派出所民警到达后,第三人就说原告的孙子高某甲用木棍将其手指打伤。王市派出所就把原告和孙子带走。原告的孙子才15岁,经不起恐吓,后被诊断“应急性精神障碍”。王市派出所民警开始认定原告的孙子用木棍打邢素芬,后得知原告孙子得××,又认定是原告打了邢素芬。综上,被告没有客观实际地调查此案,且给原告的孙子造成心里疾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孙子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无书面证据材料,但申请证人高某丙出庭作证。高某丙庭审中称,其早上起来后,听见第三人骂人,后来警车来了。被告利辛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在办理高振华与邢素芬打架纠纷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全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调查取证,无诱供、引供、逼供等违法行为。被害人邢素芬指控高振华对其实施殴打,有谢某、邢某、高某乙、尚某等8人证言予以作证.因邢素芬对原告实施辱骂,所以对邢素芬进行了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的孙子医疗费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恰当,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5-6、第二组证据1-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不是原告的过错;第三人邢素芬的陈述及谢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不真实。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并没有说出第三人邢素芬、谢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言不真实的具体内容。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5-6、第二组证据1-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1-2,原告高振华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邢素芬的陈述和申辩,相互印证原告在第三人屋后泼屎和灰,被第三人知晓后,俩人发生互相辱骂、厮打的事实;同时与证据3,证人高某甲的陈述,从家中拿木棍的事实相印证;证据4,谢某、邢某、高某乙、尚某、梁云英、周小田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与其孙子高某甲与第三人厮打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高某丙的证言不能否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振华与第三人邢素芬曾因宅基地产生过纠纷。2013年6月21日6时许,原告高振华将屎和灰泼在第三人邢素芬的屋后,遭到第三人邢素芬的辱骂,继而俩人发生相互厮打。原告用木棍将第三人邢素芬左手指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派出机构王市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对高振华、邢素芬进行询问,对在场人谢某、邢某、高某乙、尚某、梁云英、周小田等人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取证及对第三人邢素芬伤情鉴定,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以原告殴打他人,给第三人造成轻微伤为由,作出对高振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邢素芬有辱骂他人的情节,同时被告对第三人邢素芬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利公(市)行罚决字(2013)第1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孙子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高振华与第三人邢素芬相互厮打且原告用木棍将第三人邢素芬的手指打伤的事实,与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相吻合。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以第三人辱骂他人分别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高振华认为被告对其处罚没有充分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孙子高某甲造成“应急性精神障碍”,其要求被告赔偿高某甲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没有正当的理由支持其诉讼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利审 判 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娇被告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对此案立案后,对受害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询问和调查,查明了案情,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了处罚决定书,由于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其内容上与被告、第三人不一致,不能否认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不客观、不公允的理由不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迅速展开调查,对原告康友平及其妻弟盛化志、第三人王从印夫妇进行询问、讯问,对案发时正在第三人家中打点滴的盛家志、刘小贺、李献册及邻居孟凡云进行调查取证。盛家志等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原告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利辛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在处理此事时,只听取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前,对原告下发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即使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影响对其的处罚。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剥夺了其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对原告康友平作出的利公(2011)决字第1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主审人周文利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个人简历于涛,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大专文化,利辛县人,现任程家集镇党委副书记、副镇长。1982年10月----1986年10月,在部队服役(1985年3月---1986年6月,参加老山地区对越自卫反击战中荣立“三等功”)。1987年---1992年,任潘楼区财政所副所长、所长。1992年---1997年,任潘楼镇财政所所长、副镇长。1997年---2003年,任刘家集乡副乡长(党委委员)、人大主席、副书记。2003年---2006年,任永兴镇党委副书记。2006年----至今,任程家集镇党委副书记、副镇长。生育情况于涛同志1987年12月结婚,妻子周文利系利辛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1988年12月生一子,名叫于国龙,现在部队服役。于涛同志在参加1986年1月28日的“1.28”对越作战中负伤,被中国人民解放军54573部队后勤处、中国人民解放军54598部队后勤部卫生科评定为“二等乙级”伤残。因《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二等乙级”伤残可以生育二孩,所以,经本人申请,1995年县计生委审核批准其生育二孩,准生证号:062795000004。1995年生二子,名叫于智伟,现就读于利辛一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议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勤英审判员周文利审判员李芳侠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涛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利行初字第66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4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于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第一百三十四条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对需要给予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