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胡东海与刘建湘、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海,刘建湘,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胡东海,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安康,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湘,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二环东路长铁建筑北段长沙军供站内。法定代表人蒋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典文,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系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东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建湘、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安康,被告刘建湘,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典文,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6点40分,原告与被告刘建湘在万家丽路曲塘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原告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眶骨折、头皮挫伤、头皮挫伤。住院32天,共计发生医疗费52000元。期间,被告刘建湘支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含2000元的生活费)后,就不再负担原告因伤所发生的费用。2013年5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建湘、鸿基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18301.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03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86.43元、交通、住宿费22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5655.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湘、鸿基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赔付后剩余部分,被告刘建湘、鸿基公司同意承担。但原告的起诉状诉求的赔偿金额为185655.76元,而其赔偿清单列明的金额为205655.76元,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有的过高,有的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审核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在出租车左侧前后门之间,可见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因为出租车速度过快,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建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448.96元、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应予核减。原告仅提供了打印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原告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盖有公司公章的工资表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刘建湘已支付出租车的施救费220元,修理费1300元,上述费用均有发票及原告的签字认可,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工资表无劳动合同、银行往来帐目明细、误工证明、个人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互映证,无法证明主张的误工情况,故应按农业标准或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应评定其误工时间为90至120天,鉴定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缺乏依据。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也明显偏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03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证实,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刘建湘、鸿基公司签订《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建湘承包经营被告鸿基公司所有的湘A×××××号出租车;承包期限从2011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被告刘建湘从2011年9月至2019年8月必须在每月的28号前缴纳当月承包费2465元(含代收代缴的税费及公司管理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刘建湘驾驶被告鸿基公司所有的湘A×××××号出租车沿曲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家丽路口,此时原告骑长沙122085号电动自行车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刘建湘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以致电动自行车前部与湘A×××××号出租车左侧前、后门之间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3)认字(0284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湘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之后还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51448.96元、门诊医疗费4802.73元,合计56251.69元。被告刘建湘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3448.96元、门诊医疗费1903.63元,合计35352.59元。另外,被告刘建湘还支付原告生活费、住宿费、赔偿款合计3800元。长沙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6月14日对原告出具的《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出院诊断:头部外伤:(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眼眶骨折;(5)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驾驶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预防癫痫,定期门诊复查头部CT;3、不适随诊。经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10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1个月。鉴定费1400元已由原告支付。2013年9月4日,被告鸿基公司就其湘A×××××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2至4月工资表欲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8035元。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或工资发放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查勘医生找原告作了一份《保险事故人伤案件查勘记录》,收入情况栏注明为“不固定(多劳多得)”。原告还提交了一部分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其开支了住宿费、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两张住宿费收据没有盖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也大都与原告受伤就医时间不符。原告有三兄弟姐妹,其父亲胡国元、母亲钟吉林、女儿胡燕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分别为67岁、64岁、15岁。且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长公交(2013)认字(0284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保险事故人伤案件查勘记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收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建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长公交(2013)认字(0284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基本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刘建湘承包经营被告鸿基公司的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建湘承担,并由被告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要求审理商业险,本案不审理商业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五)本院对本次交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住院医疗费51448.96元、门诊医疗费4802.73元,合计56251.69元。被告刘建湘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3448.96元、门诊医疗费1903.63元,合计35352.59元。另外,被告刘建湘还支付原告生活费、住宿费、赔偿款合计3800元。2、后期治疗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36)。4、营养费:长沙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驾驶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5、误工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10个月。原告仅提交了3个月的工资,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或工资发放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三份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签名的《保险事故人伤案件查勘记录》注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不固定(多劳多得)”,本院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360元(3336×10)。6、护理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1个月。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16.75元(36067÷12×3)。原告仅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都与原告受伤就医时间不符,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600元。8、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两张住宿费收据没有盖章,何人在何地住宿不明,本院对该两张住宿费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4880元(7440×20×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三兄弟姐妹,其父亲胡国元、母亲钟吉林、女儿胡燕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分别为67岁、64岁、15岁,且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56.79元{[(13+16)÷3+3÷2]×5870×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建湘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身体轻度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心理、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2、鉴定费1400元,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六)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56251.6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00元等合计67831.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57831.69元(67831.69-10000)。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6.79元、误工费333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396.7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57831.6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9231.69元,应由被告刘建湘赔偿47385.35元(59231.69×80%)给原告。被告刘建湘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5352.59元、生活费、住宿费、赔偿款3800元,合计39152.59元。剩余12032.76元(47385.35-35352.59),仍应由被告刘建湘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东海各项损失合计74396.79元(10000+64396.79);二、被告刘建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胡东海12032.76元;此款由被告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胡东海负担400元,被告刘建湘、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