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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乐明与姜浩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明,姜浩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223号原告乐明,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啸,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邸云霞,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浩翔,男,1961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飞,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明诉被告姜浩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乐明之委托代理人胡啸,被告姜浩翔之委托代理人孟荣、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明诉称,原、被告均从业于清洁能源发展机制行业。原告精通清洁发展机制行业技术,并积累了大量的行业经验;被告在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的人脉关系。从2007年至2011年,原、被告两人保持恋爱、同居关系四年,原告和被告在恋爱、同居期间,曾在多个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进行了合作。甘肃镜铁山CDM水电项目就是原、被告合作为其提供技术咨询的项目之一,被告在该项目上应取得的技术咨询服务收入约为955.2万元,该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工作全部由原告完成。但被告利用自己掌控项目资金的便利,拒绝及时、全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自2007年至2011年,每年原告都为该项目准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监测报告和二氧化碳减排量计算、辅助指定经营实体进行对该项目减排量的核查核证工作、二氧化碳减排量的签发申请等大量技术咨询工作,使得该项目至今成功在联合国签发五笔经核证的减排量,从而向西班牙电力公司成功出售五笔经核证的减排量,原告勤勉尽职的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曾支付原告80万元的报酬,并承诺再给予原告80万元工作报酬。被告在2011年1月17日承诺:“咨询工作你辛苦了,干这些活说好给你买房的,这次核查交上去下半年应该签发,到时再付给你80万元,你就可以把房款还清了,嘿嘿。”但被告承诺于2011年下半年支付给原告的80万元工作报酬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原告给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劳务工作,以及被告给予原告相应报酬的承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综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务合同的订立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原、被告双方的往来邮件和短信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CDM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并承诺给付报酬,原告勤勉尽职地提供了相应劳务,使得该项目至今成功在联合国签发五笔经核证的减排量。由此,尽管没有形成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劳务关系,且该劳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劳务成果,其应按承诺及时、全额地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基于以上理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万元。被告姜浩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所述事实是编造的,被告从未参与过原告所述的甘肃镜铁山CDM水电项目,亦未因项目获得过任何报酬或者费用及下达过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工作指令。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产生劳务合同关系的必要前提。原告在本案中编造事实,其真实目的是为了索贿。原告本人曾在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期间被派遣到北京挪华威认证有限公司工作,北京挪华威认证有限公司是联合国所指定的对甘肃镜铁山CDM水电项目的认证机构,原告担任该项目审定组组长。被告当时担任北京挪华威认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原告的领导,原、被告之间因为镜铁山项目发生一些工作邮件是很正常的,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镜铁山CDM水电项目的审定官,除了审定工作外,不可以担任项目的任何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咨询工作,更不可以收费,但原告主观上认为通过其审定工作,让镜铁山CDM水电项目最后成功在联合国注册,并有资格向欧洲等国家出售碳排量,原告即认为会对项目的业主酒泉市三元水电公司带来巨大的利益,同时也会给为酒泉市三元水电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威恩德(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带来利益。在此之前,原告从威恩德公司借款150万元,该公司要求原告还款,但原告拒绝还款,故编造劳务费等理由。被告在2010年6月成为威恩德公司的股东,原告就向被告来索贿,实际上威恩德公司是在2009年下半年就已经停止了与业主方的咨询服务,作为被告未参与过威恩德公司前期的咨询服务工作。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为了达到自己索贿的目的,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是互相矛盾,且存在伪造证据等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北京恒鑫华腾科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威恩德(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华腾公司)与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恒鑫华腾公司为该公司建设的甘肃镜铁山CDM水电项目制订工作实施计划、完成减排量的核查与核证工作等,本合同费用共计90万元。2010年6月,恒鑫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姜浩翔。原告乐明于2006年在北京挪华威认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姜浩翔相识。庭审中,原告乐明提供了其自2007年开始用自己的邮箱向被告姜浩翔发送过镜铁山CDM水电项目的相关报告、监测管理手册、武昌项目和半山项目的相关文件。原告还提供了镜铁山CDM水电项目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签发经核证的减排量的核查和核证报告以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经核证的减排量工作底稿,以此证明其在镜铁山CDM水电项目监测管理咨询服务中从事实际技术工作。庭审中,原告乐明提供了被告姜浩翔向其发送的部分短信、公证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为亲密的朋友关系及为被告提供镜铁山CDM水电项目咨询服务之事实存在。其中有“宝贝,我的公司和我是一样的嘛!前面你房子首付已经用公司户付过就算了,后面的报酬我都用我个人帐户付你吧!2010年6月20日。”“报告做得怎么样了?他们想在过年前提交,你抓紧吧!2011年1月17日。”“宝贝,明天我再给你付10万,上次说好这项目这笔给你80万就付清了。咨询工作你辛苦了,干这些活说好给你买房的,这次核查交上去下半年应该签发,到时再付给你80万,你就可以把房款还清了,嘿嘿!2011年1月17日”被告姜浩翔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短信涉嫌更改或伪造,但其当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2008年5月17日,恒鑫华腾公司汇入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1551556元,该款用于支付原告乐明购买乐城公馆4号楼2单元2302号房屋首付款。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1月18日,被告姜浩翔分别向原告乐明个人帐户汇入4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12年姜浩翔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明返还不当得利款80万元。2013年恒鑫华腾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明返还不当得利款1551556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乐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确实为姜浩翔和恒鑫华腾公司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等相关劳务工作,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分别驳回了姜浩翔和恒鑫华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庭审中,原告乐明认为上述案件中涉及的款项为姜浩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的一部分。庭审中,被告姜浩翔提供的北京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恒鑫华腾公司收到酒泉市三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业务款共计2804074.25元。原告乐明称,其所从事的工作使得被告在甘肃镜铁山CDM水电项目取得人民币955.2万余元的收入,但原告未能就其所述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作协议、公证书、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及付款说明、丰台法院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材料、核查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乐明在恒鑫华腾公司承接甘肃镜铁山CDM水电项目相关咨询、核查核证工作后确为恒鑫华腾公司和被告姜浩翔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等相关劳务工作,其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导致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就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建立及被告应付劳务费数额等问题上各执一词,对此,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万元的事实依据是2011年1月17日被告姜浩翔向其发出的一条手机短信,该短信中包含已付清咨询项目的劳务费80万元等内容,至于再付的80万元并未明确属于劳务费。庭审中,被告姜浩翔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80万元,故该短信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述事实的依据。现原告乐明要求被告姜浩翔支付劳务费80万元事实依据不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原告乐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