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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长有、孙长满、赵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长有,孙长满,赵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翠永,男,该联社栗树湾信用社主任。被告孙长有,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孙长满,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武,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长有、孙长满、赵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翠永、被告孙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满、赵武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长有于2008年10月8日由我联社栗树湾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0月8日,月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0年10月6日,月利率为9‰。被告孙长有于2013年4月29日归还本金8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27日,结欠我方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256776元、罚息73538元。被告孙长满、赵武为偿还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单位催要,三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256776元、罚息73538元,2013年9月2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给付我方。被告孙长有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罚息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孙长满、赵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2010年12月8日、2011年11月23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孙长有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2010年12月8日、2011年11月23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2010年12月8日、2011年11月23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长有、孙长满、赵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长有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期限至2009年10月8日,月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0年10月6日,月利率为9‰。被告孙长满、赵武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被告孙长有于2013年4月29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256776元、罚息7353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孙长满、赵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长有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孙长满、赵武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256776元、罚息人民币73538元,2013年9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二、被告孙长满、赵武对被告孙长有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长满、赵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长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2元,减半收取7127元,由被告孙长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