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执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立志与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志,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全执字第00509号申请执行人:王立志,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在余,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926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甫源审判员 惠 耘审判员 晋圣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