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辰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辰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先后两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先后多次在辰溪县火马冲镇新市场斜对面租住的家中容留黄某某、钟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勘验、提取、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覃某从熊玉兰处购买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先后两次贩卖给黄某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辰溪县火马冲镇新市场附近其租住的家中将0.6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得赃款300元,黄某某尚欠毒资100元。2、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将0.2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得赃款200元。2013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其租住的家中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处缴获毒品冰毒0.66克,麻古0.9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先后多次在其租住的家中容留黄某某、钟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容留钟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容留钟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3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容留钟某吸食毒品冰毒。6、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覃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容留钟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其两次从被告人覃某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0.8克左右的毒品冰毒,尚欠毒资100元;并两次在被告人覃某租住的辰溪县火马冲镇新市场附近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其多次在被告人覃某租住的辰溪县火马冲镇新市场附近的家中和覃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及钟某先后四次从其处购买毒品冰毒吸食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覃某自2010年4月开始租住其位于辰溪县火马冲镇新市场附近的房屋,租期三年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覃某的身份情况;6、辰溪县公安局张家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在辰溪县火马冲镇新市场附近其租住房内被该所民警抓获的经过情况;7、辰溪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覃某及钟某、胡某某的通话详单及通话清单的分析记录,证明被告人覃某与钟某、胡某某在案发期间通话联系的事实;8、辰溪县公安局辰公(张)决字(2013)第0126号、第0124号、第0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辰公(张)强戒决字(2013)第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胡某某、钟某、黄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并对胡某某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辰溪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以及被告人覃某指认毒品疑似物及毒品疑似物照片,证明被告人覃某被抓获时,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1包、红色颗粒状麻古可疑物10粒;经称量冰毒可疑物重0.66克,麻古可疑物重0.96克;并由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的事实;10、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25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覃某被抓获时,从其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相关事实;公安机关对现场遗留的打火机、锡箔纸、电子称、塑料吸管、玻璃瓶等吸毒物品予以扣押;1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形;13、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数量2.42克;且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冰毒0.66克,麻古0.96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覃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覃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瑛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