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骑电动车途经桐庐县横村镇柴场里时,撞到了郑伟锋驾驶的轿车车门后便骑车离开。后郑伟锋开车追至方埠李家路口,向被告人毛某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毛某打了郑伟锋一耳光,致郑伟锋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伟锋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认定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郑伟锋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付清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郑伟锋的陈述,证人毛正荣、邵玉兰、陈冬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赔款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