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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少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贺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少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又名贺青),女,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北海中学高三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兖矿北海高岭土公司职工。系贺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刘静,女,邹城市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红侠,女,邹城市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兖矿物业分公司社区管理中心西区服务站职工。系贺某甲之父。上诉人贺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31日,李某乙与被告贺某乙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贺某甲由李某乙抚养,贺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02年12月,李某乙调至兖矿北海高岭土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李某乙将贺某甲接到北海上学至今。2007年2月6日,贺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费为每月400元;本院以(2007)邹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贺某乙自200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贺某甲抚养费330元。2007年5月25日,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以(2007)邹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贺某甲由贺某乙抚养,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10元。2012年1月10日,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乙与贺某乙达成(2012)邹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贺某甲由李某乙抚养,贺某乙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2年10月23日,贺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某乙支付2007年8月至2012年2月的抚养费共计21600元;并从2012年3月起至贺某甲18周岁止,每月生活费为700元;经调解,李某乙与贺某乙达成(2012)邹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贺某乙自2013年7月底之前付10000元,2014年1月15日之前付11600元。2013年3月13日,贺某甲再次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贺某乙自2013年元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贺某甲18周岁止;贺某乙支付2013年度上半年学费3730元,下半年学费37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贺某甲2013年上半年学费为3390元,住宿费为350元,合计374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贺某乙给付贺某甲学费1700元。1998年11月,贺某乙曾因患中枢神经尿崩症并发脑瘤,在北京住院治疗;现已恢复健康,能正常工作,但需每天服药治疗。李某乙与贺某乙离婚后,双方均已再婚,再婚后均未生育子女。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被告贺某乙2013年1至4月实发工资为7911.5元,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1977.88元,贺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已占其月收入的20.23%,贺某乙患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其生活确有困难;关于原告2013年度学费问题,其学费应该由原告的母亲李某乙与父亲贺某乙共同负担(各自负担50%),贺某乙已经将2013年上半年学费给付原告,2013年下半年学费未发生且无证据支持;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并支付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贺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2013年1-4月份工资作为计算抚养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虽然为1998.32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每月不应低于600元,上诉人作为高中在校学生,向自己的父亲要求800元不算过过分。李某乙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已支出两个学期的学费6770元、住宿费700元和生活费7200元,共计14670元,这个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50%。2.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上半年学费为3740元极其错误。其已举证2012年9月11日交的3730元为2013年度上半年的学杂费用;2013年2月22日交的3740元为2013年下半年的学杂费用。一审不顾本案事实,混淆了年度与学年度的概念,把2013年下半年的学费判为上半年的。3.被上诉人的身体早已恢复健康,并无证据证明常年吃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某乙答辩称,1.由于企业效益不好,今年减少工资20%,按照每月400元给付已经接近工资收入的30%了。被上诉人身患脑瘤等病,需常年吃药、定期到北京复查,每月的医药费近400元。被上诉人2011年借款146000元购房,还款压力很大。离婚时把房子给了李某乙,她把两套房子租出去,每年坐收租金3、4万元。如果李某乙抚养女儿有困难,可以把房子、女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要她一分钱。2.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2日已付女儿学费17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于2012年9月份缴纳贺某甲高二下学期的学杂费为3730元;于2013年2月份缴纳贺某甲高三上学期的学杂费为3740元。贺某乙于2013年2月份转帐付给李某乙1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不清?贺某乙是否应该增加贺某甲的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贺某乙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77.88元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贺某甲正处于高考备考阶段,其学习、生活等各项开销费用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综合考虑贺某甲的学习生活需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酌情增加抚养费数额。因此,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另行负担学杂费的5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贺某乙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上诉人贺某甲抚养费500元至贺某甲18周岁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贺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