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与韩建成卫文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韩建成,卫文化,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城区人民北路***号环球财富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79638489-7。负责人翟有惠,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成,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文化,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龙兴镇站里村。组织机构代码:55414247-3。法定代表人郝全顺,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韩建成委托代理人徐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卫文化、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4时30分,被告卫文化驾驶晋m79196-晋mk807挂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方向行驶至1743km+800米处时,与韩建清驾驶的陕a568k8轿车、李鑫驾驶的蒙m18365-蒙m6022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卫文化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7日,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建成的车辆损失为177585元。韩建成支付鉴定费7000元,另外产生交通费912元,停车费440元。又查明,晋m79196-晋mk807挂货车车主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在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晋m79196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晋mk807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全部在卫文化,卫文化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4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韩建成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数额过大,应适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韩建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为177585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912元、停车费440元、住宿费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共计191437元,按以下方式承担: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建成372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建成187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韩建成承担5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承担3100元。宣判后,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只对第三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而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住宿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是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赔偿。原审以该条款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为由不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条款并非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而是保险人制定,经保监会审查,并备案,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另外,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但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912元、停车费440元、住宿费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韩建成辩称:韩建成的损失是由于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虽然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只承担第三人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和仲裁诉讼费用,但由于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应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该义务,故该条款未生效。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以此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运城营销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