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胡兰英与林其光、王娇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英,林其光,王娇云,张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508号原告:胡兰英。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告:林其光。被告:王娇云。被告:张美玲。委托代理人:姜良鹤。原告胡兰英为与被告林其光、王娇云、张美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英、被告张美铃的委托代理人姜良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告张美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良鹤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潘洁乐、胡福国、杨战珍、王小兰、张皎洁出庭作证;被告林其光、王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英起诉称:第一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第一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分别在2012年1月份和2月份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同时由两被告重新出具2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林其光、王娇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1万元);2.被告张美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张美玲打款给原告属实,但是用来归还另外的借款;其中2011年8月4日被告打给原告的60万元是用来归还2011年4月13日的60万元借款(该笔也是被告林其光借款,被告张美玲担保,因已偿还,所以借条也没有保留);2011年8月4日之前被告打给原告的款项部分是用来归还6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是归还8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8月4日之后被告打给原告的款项是归还80万元的利息。被告林其光、王娇云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美铃于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被告张美玲确有为被告林其光提供担保,但被告张美玲已经替被告林其光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美铃于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美玲支付的60万元不是为了返还本案的借款,被告林其光也没有到庭证实原告所谓的另外一笔借款。被告张美玲支付的60万元款项是履行2011年5月份林其光所借两笔借款债务的中被告张美玲的担保责任,还有其他陆续支付的小额款项,也是被告张美玲支付的本金或利息。二、至于原告所称的其与被告林其光2011年4月13日的借款,即使存在该笔借款,被告张美铃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美玲为该笔借款担保。综上,被告张美玲已履行了2011年5月份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所谓2011年4月份的借款与被告张美玲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胡兰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1年5月21日《借款借据》、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林其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美玲提供担保,原告已将50万元款项打给被告。4.2011年5月26日《借款借据》、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林其光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张美铃提供担保,原告已分三笔合计30万元打给被告,2012年1月、2月,被告各归还5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重新出具金额20万元的《借款借据》。5.银行来往单据若干,证明原告与林其光、张美玲存在多笔借款业务往来,被告张美玲的89万多元是返还以前的借款本息,其中2011年1月24日借款并打给被告林其光30万元,被告张美铃担保,2011年5月24日还本付息;2011年4月13日借款并打给被告林其光60万元,被告张美铃担保,2011年8月4日还本付息;加上本案5月21日、5月26日借款。6.手机信息(2013年1月3日被告张美玲发给原告),证明当时被告张美铃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7.证人潘某、胡某、杨某、王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其光、王娇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美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8.银行凭证3张(其中有一张是正反面),证明2011年6月21日-2012年7月21日被告张美玲已陆续为被告林其光偿还原告借款89.65万元,其中2011年8月4日偿还60万元本金、2012年1月20日偿还5万元本金、2012年2月23日偿还5万元本金,其它陆续支付的一万或几千,是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2到庭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到庭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美铃签字为被告林其光担保属实,借款也已收到;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证实借款、担保的约定及借款已经提供的事实,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到庭质证方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其中部分与被告张美铃提供的证据8是重复的,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证据6到庭质证方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短信有发过,但证明对象有异议,短信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具体哪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林其光是经被告张美铃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林其光之间有经济往来,后债务要不回来,原告认为被告张美铃作为介绍人要负责,被告张美铃在短信中称钱要回来一点就先给原告意思是想帮原告,并不是承认自己欠原告钱;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证实2013年1月3日被告张美铃向原告所发短信的内容,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证据7到庭质证方认为,证人潘某称在原告店里上班是2011年2月至5月底,而原告所称的一笔30万元借款是证人不在店里的时间发生,证言不真实;证人胡某系原告哥哥,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胡某陈述内容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有纠纷到过派出所,但被告张美铃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故胡某称被告张美铃欠原告钱不属实,胡某对欠款金额也不清楚,被告张美铃并没有亲口向胡某讲过欠款金额,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人杨某、王某、张某称是在陪同原告催讨过程中知道此事,其中部分被告张美铃碰到过,但印象不深,他们均没有亲耳听到被告欠款的金额;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潘某作证称“其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底在原告开的服装店里上班……林其光、张美铃经常来原告店里故认识,有几次林其光、张美铃来借款,(借条)草稿弄好我先去(打印店)排版,然后用格式的条子填写,他们不是当着我的面填写,但填好后原告都叫我去复印起来留档,复印时我看到担保人一栏都有张美铃签字”,结合证据5中原告曾于2011年4月13日打款给被告林其光60万元及此后5月14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4日陆续收到被告张美铃打给原告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万元和60万元的情况,可以证实被告林其光曾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标准陆续支付利息,后于2011年8月4日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张美铃也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人胡某作证称“2012年农历年底,原告与被告张美铃为借款的事情闹到派出所,我得知后赶过去,被告张美铃和她老公都在场,被告张美铃跟我讲欠原告的钱一定会还,但现在没有钱……听双方都说欠70-80万元左右,因为条子我没有看到,具体金额我不清楚”,证人杨某、王某、张某作证时均提到2012年下半年至年底曾陪同原告数次向被告张美铃催讨欠款,被告张美铃只是称没钱,并未否认欠款,结合前已经认定的证据6即被告张美铃2013年1月3日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中“不论怎样我始终把你摆在急中之急的首要位置……我只要有一点钱就即给你,真的无钱再催也无法”等内容,被告张美铃所称的至2012年7月已还清原告借款、履行完毕担保义务显然不能成立。证据8真实性到庭质证方亦无异议,已全部包含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就证据5中每笔银行往来款的金额、时间均已作出合理说明,与原告所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能够一一对应,被告张美铃虽仅提供了2011年6月21日之后的银行凭证,试图证明是2011年5月21日、5月26日借款发生后的还款、此前借款与其无关,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反映出被告张美铃于2011年5月14日、6月15日就曾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此节也反映出被告张美铃所谓此前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美铃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被告林其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张美铃提供保证;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其光提供了借款60万元;此后,被告张美铃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6月15日、7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各1.5万元,并于2011年8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另支付结算利息1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已结清。2011年5月21日,被告林其光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张美铃提供保证;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美铃尾号1518的银行账户提供了借款50万元;此后,被告张美铃分别于2011年6月-11月每月21日(其中11月为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各1.25万元(50万元×2.5%=1.25万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林其光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张美铃提供保证;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美铃尾号1518的银行账户分三笔提供了借款12万元、3万元、15万元,合计30万元;此后,被告张美铃分别于2011年6月-11月每月26日(其中9月为25日、11月为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各0.75万元(30万元×2.5%=0.75万元)。此后,经双方协商,上述两笔未结借款合计80万元月利率降低为1.5%。被告张美铃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各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合计利息1.2万元(80万元×1.5%)。2012年1月下旬,被告张美铃以银行转账方式(原告自认转入其姐姐卡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本金余额减为75万元。被告张美铃又于2012年2月下旬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125万元(75万元×1.5%=1.125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美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本金余额减为70万元。被告张美铃又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75万元、3月27日支付利息0.296万元,合计1.046万元(70万元×1.5%=1.05万元);3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本金余额减为68万元;4月22日、5月17日各支付1.02万元(68万元×1.5%=1.02万元)。此后,被告张美铃分别于5月22日支付原告1万元(无银行凭证,原告自认)、6月5日支付2万元、6月15日支付1.5万元(无银行凭证,原告自认)、6月22日支付1万元、6月30日支付1万元、7月11日支付1万元、7月21日支付0.969万元、11月9日支付0.3万元、2013年2月9日支付0.2万元,合计8.969万元;原告自认其中6.5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其余2.469万元为利息。就2011年5月21日的借款,原告现持有一份《借款借据》原件,载明“借款人林其光,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日期2011年5月21日,归还日期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指定账号为张美铃尾号1518银行账户,担保时间为还清此款为止”等,被告林其光、张美铃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签名。就2011年5月26日的借款,原告现持有一份《借款借据》原件,载明“借款人林其光,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日期2011年5月26日,归还日期2012年6月25日,借款人指定账号为张美铃尾号1518银行账户,担保时间为还清此款为止”等,被告林其光、张美铃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签名。另查明,被告林其光与王娇云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林其光于2011年5月21日、5月26日分别建立借款金额为5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向被告林其光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归还期限均为2012年6月,该期限现均已届满。原告现持两份《借款借据》原件起诉,被告林其光作为借款人没有答辩,被告张美铃作为保证人则答辩称已经还清该两笔借款本息,但根据前述证据分析,被告张美铃提供的银行凭证反映的款项中,大部分系用于偿还此前双方另一笔借款本息,本案两笔借款并未还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至于返还借款本金的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下旬前,被告系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利息,因该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经计算,超出部分计2.4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此后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而此期间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月利率1.5%标准并未超出法定利率标准,不必抵扣借款本金;此后至2013年2月9日,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缺乏规律,双方又无明确约定,支付款项性质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应先抵充借款利息,但原告自认其中6.5万系归还借款本金,此节并不损害被告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借款本金余额应为80万元-2.4万元-12万元-6.5万元=59.1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余额应以此为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最初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本院已将其中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抵扣借款本金;2011年11月下旬后,双方协商将月利率降低至1.5%,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至2012年5月,被告尚能按时支付约定利息,而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利息支付已无规律可循,经综合借款本金余额计算,本院酌定利息已结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从此后即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林其光、王娇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美铃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双方约定担保时间为还清此款为止,故保证期限为2年,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故本案保证期限没有超过。原告诉请被告张美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林其光、王娇云追偿。综上,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其光、王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兰英返还借款59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9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美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美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其光追偿。三、驳回原告胡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9元,由原告胡兰英负担581元,被告林其光、王娇云、张美铃负11028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张慧俏人民陪审员 朱成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