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份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5月份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1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8日下午,在单县时楼镇曹马集村民孟某某的烟酒门市上,无故辱骂孟某某长达20分钟。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9日16时许,在单县时楼镇曹马集村民张某甲的家门口,无故辱骂张某甲及其老伴池某某长达10分钟。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9日下午18时许,在其父母家门口无故辱骂其父母长达30分钟。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下午17时许,在其居住的院内,无故辱骂住在其前院的父母长达30分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张某甲、张某等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曹某某等证言;书证:菏泽市政府劳教委劳动教养通知书、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县时楼镇曹马集东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无故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艳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