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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新忠诉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贾凤华、王凤刚与第三人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忠,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贾凤华,王凤刚,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韩新忠,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喜峰,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贾凤华,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王凤刚,住吉林省桦甸市。第三人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负责人孙搏,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冷长宏,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原告韩新忠诉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总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永吉分公司)、贾凤华、王凤刚与第三人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以下简称集安暖房子办公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三九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枫、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秀芬、王喜峰、被告贾凤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冷长宏、董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新忠诉称:2011年5月,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王喜峰找到原告,介绍集安市有“暖房子”工程换窗户,让原告干,公司只收管理费。原告同意并开始投标。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三九永吉分公司的名义与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签订“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确定的两万平方米换热站规划改造范围图内的居民楼。”“塑钢窗价格: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2011年6月初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7月20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原告的该项目经理职务,退出该项目。原告被崔立文、闫献铵等人非法拘禁离开现场。2011年7月30日集安暖房子办公室、三九永吉分公司接收原告在施工现场的全部财产并进行清点。2011年8月3日,集安暖房子办公室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现有的库存材料折价款230000.00元,由甲方扣除119500.00元作为塑钢窗维修保证金、拨付工程款超支部分款和借玻璃款,用于扣除塑钢窗维修保证金和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设备、面包车、欧玲小卡车抵押给工人施工现场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要求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三九总公司返还吉BY75**号松花江牌绿色小客车、吉BH41**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热合机和清洗机各一台、装载塑钢用的钢架两个(合计价值79000.00元);2、被告三九总公司赔偿原告材料损失人民币305620.00元、查询公安系统车辆违章发生照相费450元、违章罚款600元、房费损失27000.00元、车辆损失和设备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被告贾凤华、王凤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九总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对被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三九总公司作为原告管理人有权作出处理决定。3、原告诉请主体错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贾凤华辩称:原告雇佣被告贾凤华为其干活,口头答应给被告贾凤华工资但至今未给,大伙决定用原告的车抵顶工资,只要原告给被告贾凤华结算工资和其他欠款,就将面包车返还。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辩称:给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的应诉通知书里面说原告部分设备存放在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处,这不存在。原告部分设备是在施工现场的工人手中留置。材料损失费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无关。被告王凤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三九总公司和三九永吉分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2、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占有原告的车辆及设备等,应否返还;3、原告的损失有哪些,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欲证问题,被告三九总公司及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页)一份,证明三九永吉分公司企业类型为非法人企业,三九永吉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欲证问题,证据上明确写明是负责人,不是法人,分公司不是主体。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名义与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三九总公司及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贾凤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具体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其并不清楚。4、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闫献安、崔立文等人非法拘禁,离开施工现场,无法及时行使权利。同时判决书中提及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的合法性。被告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非法拘禁,是人为造成的,不是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判决书第12页中内容能够证明崔立文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崔立文负责管理。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贾凤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7月27日原告走了,与原告未付被告贾凤华工资无关。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无异议。5、关于塑钢窗厂三九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不辞而别,集安暖房子办公室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取得联系,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派王喜峰全权处理此事。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6、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协议书中所列财产享有所有权,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接收原告财产,并非法处分原告财产。被告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中体现的是清点库存的材料设备,有表有名称,说明用在工程和建筑中,不属于个人财产,车等是个人财产,但是双方处理没有侵占,只是作为抵押和留置物在工人手中。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情原告事先知道,他们多次进行通话协商未果,但是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不予以处理。被告贾凤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协商处分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证明不成立。7、《三九公司永吉分公司对韩新忠项目部关于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违约善后问题的处理决定》附三九公司已完塑钢窗工作量、库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对库存清单所列财产享有所有权,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接收并非法处分原告财产。被告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九总公司和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非法处理原告的个人财产,三九公司作为本项目管理人对原告有管理权力,有权做出处理决定,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三九总公司,认为材料不属于个人财产。被告贾凤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材料不属于个人财产,原告走了之后东西需要人来看管。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无异议。8、材料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在工程期间采购涉案各种材料的单价。被告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纳税发票,提供部门都是相关厂家,看不清什么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中有张是买电缆,无法说明是用于本工程。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三九总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因为通过调查很多与价格不符。被告贾凤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6月29日、7月13日、7月14日的票据价格不对。2011年6月18日和7月1日东西单价与数量有异议。2011年6月28日没有这些东西。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价格不是单方可以确定的,应该有市场价格和物价部门的证明。9、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张,证明清洗机、玻璃热合机采购价格及玻璃刀、大刀、加热管、万向轮、电磁阀采购价格。被告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纳税发票,不属于合法证据。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贾凤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热合机是10000.00元、清洗机是11000.00元,热合机等都是买的二手的。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0、吉林市船营区鑫达汽车维修厂的修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施工前,于2011年6月17日发生修理费人民币1575.00元、2011年6月19日发生修理费人民币6645.00元。被告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施工前维修车辆,与本案无关。被告贾凤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修车钱不能算进去,车进现场时的确用过,但车现在一直没有人动。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11、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吉BY75**号松花江绿色面包车享有所有权,购车价格为15000.00元。被告贾凤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车挂着三九公司等标示,不知道到底是谁的。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1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对吉BH41**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享有所有权,购车价格为39000.00元。被告贾凤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去的是旧车,现在不是这个价格。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13、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两个装载塑钢用的钢架每个价值2000.00元、跳板450.00元,合计4450.00元。被告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贾凤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跳板。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14、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欧玲小货车箱底加焊铁板费用2000.00元。被告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客观去向,与本案无关。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贾凤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原告买车之后的修车费用,被告贾凤华并没有动过车。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15、解除合同通知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三九永吉分公司根据集安暖房办公室主管部门领导意见,不同意与韩新忠履行协议合同,做出解除韩新忠与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旧窗拆除合同及终止其办理财务事项和其它业务的决定。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这份通知单,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与集安暖房子办公室明知原告是靠挂三九永吉分公司承揽工程,在既未经过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解除了原告在工程中职务和权利。被告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单是2011年7月20日发出的。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通知过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7月25日离开现场的。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无异议。16、交通违法行为智能处罚系统的照片,证明在被告占有原告2台车辆期间,发生车辆违章,有电子系统记录和被处罚情况,被告在占有期间使用了原告车辆。被告方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在交通管理部门提取应有公章。被告方三九永吉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交通管理部门提取应有公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效力。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17、收据一张,证明因原告调取证据16违章照片发生照相费450.00元。被告三九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贾凤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三九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财物授权委托书、关于三九公司塑钢厂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由崔立文办理工程款财物支出事项,韩新忠承办工程项目,本案主体需追加崔立文,否则造成遗漏主体,导致主体不适格,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崔立文关系。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事实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靠挂三九永吉分公司承办建筑项目,三九永吉分公司有权管理并实施相关的处理决定,为避免扩大经济损失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材料中证明原告以三九永吉分公司名义等没有异议,对内容中间部分提出异议。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项目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本案第三人,与三九永吉分公司建立发包、承包关系,而原告只是三九永吉分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说明三九永吉分公司享有工程建筑项目的管理权。原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根本不是三九永吉分公司职工,结合被告三九总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以反证原告与三九永吉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三九永吉分公司对原告项目部关于集安市塑钢窗制作安装违约善后问题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三九永吉分公司作为合同承包人,有权管理原告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后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目的是为了避免扩大经济损失。原告、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5、库存清单一份,证明清点处理库存物品不属于个人行为,是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三九永吉分公司以及工人代表三方共同协商采取解决问题的措施,是原告先行违约,迫使合同解除而形成的管理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存放的设备等数量。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问题,可以证明被告是违法侵占他人财产。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6、解除合同协议书、处罚书各一份,证明三九永吉分公司因原告违约行为造成施工无法进行,被迫解除合同导致经济利益受损并且三九公司并没有处分原告的个人财产,只是暂时抵押,按照原合同内容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也同意并签字认定,说明三九公司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在7月26日正式要求原告离开工地和处分原告财产的合法性,处罚10万元被告无权决定,可以证明被告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被告三九公司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7、三九永吉分公司已经完成塑钢窗工作量表一份,证明三九永吉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已经完成工作量的面积是3153.41平方米,属于不争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完成工作主体提出异议,认为该工作量表是原告挂靠三九永吉分公司的实际施工量。被告方三九公司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8、暖房子工程制作完成结算单、结算表、明细账共4份,证明三九永吉分公司完成制作应当结算的款项为3155平方米×200.00元=631000.00元,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已经支付650000.00元,有2万元是多支出的。原告、被告三九公司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9、暖房子工程办公室支付收据3份,证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总价630000.00元,收银人是崔立文,但是该款项去向、明细无法查清,所以应当追加崔立文为本案被告,否则会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查清。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骑缝章,也证明不了收据和被告非法占有、处分原告财产具有关联性。被告三九公司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10、欠工人工资金额欠条4份,证明崔立文领取结算款后,至今不知道去向,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程停工,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突然离去,工地无人管理,工人无法继续施工,损害了工程利益。因为崔立文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所以必须将其列为被告,核对相关款项去向、明细,否则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焦点是被告是否非法占有原告财产,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该证据与焦点无关联性,即使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也无权未经原告允许用原告财产顶替拖欠工资,并且我们不欠工人工资。被告三九公司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11、(2012)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崔立文是合伙关系,与证据8、9、10相互佐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三九公司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及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针对焦点问题,被告王凤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欠工人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协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上面只有印章,没有签字。协议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该证据证明的系工程施工合同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三九总公司、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被告贾凤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凤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三九总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1年5月25日三九永吉分公司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签订了该合同,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韩新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18时至22时期间被闫献铵等人非法拘禁,离开施工现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关于塑钢窗厂三九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离开施工现场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取得联系,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派王喜峰全权处理该事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7(《三九公司永吉分公司对韩新忠项目部关于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违约善后问题的处理决定》附三九公司已完塑钢窗工作量、库存清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于2011年8月3日解除原告韩新忠、崔立文以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签订的《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和旧窗拆除回收协议书,并与施工工长及工人代表协商后对施工现场的库存材料、机械设备、面包车、卡车、房租费进行了清点处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8(材料费收据9张)、9(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张)、10(吉林市船营区鑫达汽车维修厂的修车费收据一份)、13(收款收据2张)、14(收款收据1张)均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证明力低,不予采信;11(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1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对吉BH41**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及吉BY75**号松花江绿色面包车享有所有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5(解除合同通知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通知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解除终止原告在集安暖房办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旧窗拆除合同及办理财务事项和其他业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6(交通违法行为智能处罚系统的照片)、17(收据一张)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吉BH41**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及吉BY75**号松花江绿色面包车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4月18日违反交通规则受到处罚的情况,原告为调取该证据花费照相费45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三九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财物授权委托书、关于三九公司塑钢厂情况说明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授权崔立文办理集安市暖房子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项的财务业务,由原告承办工程项目,以及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离开施工现场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取得联系,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派王喜峰全权处理该事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事实证明材料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3(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签订了该合同,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韩新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三九永吉分公司对原告项目部关于集安市塑钢窗制作安装违约善后问题的处理决定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解除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后对该项目的善后处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库存清单一份)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及施工工人代表共同清点了现场存放的材料及施工设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解除合同协议书、处罚书各一份)中解除合同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对该工程现存财物进行了盘点和处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解除合同处罚书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对原告无处罚权,不予采信;7(三九永吉分公司已经完成塑钢窗工作量表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的面积是3153.41平方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8(暖房子工程制作完成结算单、结算表、明细账共4份)与9(暖房子工程办公室支付收据3份)相佐证,能够证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0(欠工人工资金额欠条4份)为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单方提供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11【(2012)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凤刚提供的证据(工程协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1年6月5日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与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兴旺门窗厂签订了集安暖房子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协议,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兴旺门窗厂的代表人为王凤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王喜峰找到原告,介绍集安市有“暖房子”工程,让原告干,原告同意并投标。2011年5月25日原告韩新忠代表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签订了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确定的2万平方米换热站规划改造范围图内的居民楼,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内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及后期维修工程。塑钢窗价格: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0元。竣工日期:2011年8月1日。工程款结算方式:1、集安暖房子办公室每次以2万平方米为单位,向三九永吉分公司下达开工通知单,三九永吉分公司按开工面积组织进购原材料,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对进场材料检查验收合格后,按每次工程款的30%支付给乙方。2、三九永吉分公司每完成三栋楼制作安装工程量后,经集安暖房子办公室检查验收合格,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再支付每次工程款的50%。3、其余20%工程款作为维修保证金,保修期两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一年后,如工程质量未出现问题,集安暖房子办公室返还三九永吉分公司工程维修保证金中的75%,剩余2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4、三九永吉分公司负责旧窗的拆除回收工作,拆除回收费用与第1项中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应支付给三九永吉分公司工程款的30%进行抵顶。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租赁厂房及仓库支付租金35000.00元,租期半年。2011年6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吉BH41**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及吉BY75**号松花江绿色面包车开到施工现场用于施工,同时带进施工现场钢架两个、清洗机一台、热合机一台。2011年7月20日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通知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解除原告在集安暖房办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旧窗拆除合同及办理财务事项和其他业务。2011年7月25日18时至22时期间原告被闫献铵等人非法拘禁,离开施工现场。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要求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派人处理相关事宜,2011年7月30日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及施工工人代表共同清点了现场存放的材料及施工设备。2011年8月3日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对该工程现存财物进行了盘点和处理,决定将现有库存材料折价款230000.00元,由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扣除119500.00元作为塑钢窗维修保证金、拨付工程款超支部分及借玻璃款,金额分别为:1、按工程量的15%由甲方扣留塑钢窗维修保证金94500.00元;2、拨付工程款超支部分款20000.00元;3、借玻璃款5000.00元,合计119500.00元,其余110500.00元由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自行处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设备、旧面包车、欧玲小卡车抵押给工人在施工现场使用,但工人无权卖车。原告可以付现金经工人协商同意买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财产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约定以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工程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并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合同无效。虽然原告是靠挂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但第三人暖房子办公室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的约定,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在合同上已加盖公章,属于原告代理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应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和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双方解除该合同的行为亦系合法行为,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只负责授权,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并无不当。2011年8月3日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存续材料是双方履行暖房子合同中购买的物品,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有理由认为该材料属于三九永吉分公司的财产,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对库存材料、维修保证金、超付工程款、借用玻璃款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三九总公司赔偿原告材料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吉BH41**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吉BY75**号松花江绿色面包车、钢架两个、玻璃热合机一台、玻璃清洗机一台享有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庭审中查明吉BY75**号松花江绿色面包车及一个铁架子在被告王凤刚处,吉BH41**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一个铁架子、玻璃热合机一台及玻璃清洗机在被告贾凤华处。被告王凤刚、被告贾凤华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故将原告车辆留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处分,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返还上列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厂房及仓库租金为原告支付用于施工,现该施工合同已解除,剩余租期利益应为原告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剩余租期房租费估价为27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返还房屋租金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在被告持有期间发生违规,应视为被告使用该车辆而导致违规,所产生罚款600.00元及因调取该证据而产生的照相费45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和设备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价值,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在与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解除合同时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属于原告与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三九总公司承担。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贾凤华、王凤刚、第三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未经原告同意,共同擅自处分原告的个人财产和剩余房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韩新忠吉BH41**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钢架一个、热合机一台、清洗机一台;被告王凤刚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韩新忠吉BY75**号松花江绿色面包车、钢架一个;被告贾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韩新忠车辆违规罚款200.00元、照相费225.00元;被告王凤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韩新忠车辆违规罚款400.00元、照相费225.00元;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韩新忠剩余房租费27000.00元。四、被告贾凤华、被告王凤刚、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第三人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对第一、二、三项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4.00元,由原告负担5897.00元,由被告三九总公司负担527.00元、被告贾凤华负担525.00元、被告王凤刚负担5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魏永波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