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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现住合肥市新站区。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卫华、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现住合肥市新站区。2012年7月2日因妨害公务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董卫华、席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苏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时代广场四楼翱翔溜冰场与凌某(已判刑)相遇,因二人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凌某遂打电话邀约王成磊(已判刑),让其邀人前去打架。随后王成磊邀约被告人吴某、李某及刘流、王成对、季某、李光辉(四人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并伙同在现场的凌某及何飞虎、王子文、朱磊(三人已判刑)等人共同对被害人苏某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吴某手持钢制甩棍对被害人苏某实施殴打,后致被害人苏某头部外伤、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吴某、李某住处将被告人吴某、李某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李某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7000元、3000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亲属自愿调整赔偿数额),得到被害人苏某的谅解,被害人苏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成磊、凌某、季某、刘流等人的供述、证人何某、孙某、沈某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伙同凌某、王成磊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苏某身体,致被害人苏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李某受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手持钢制甩棍殴打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相比所起作用较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吴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苏某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吴某比被告人李某多赔偿被害人4000元,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被告人李某曾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