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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文强与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强,张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959号原告:韩文强,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农民。被告:张彪,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韩文强与被告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强诉称:被告张彪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提议,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泉支行)借款13万元,原告当即同意。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工行临泉支行借款13万元,期限10年。原告将该13万元支付给张彪,张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彪以韩文强房产由工行贷款壹拾叁万元正,时间为十年,每月还款壹仟伍佰元正,这钱由张彪每月归还本息。后张彪以原告的名义按照原告和工行的约定,向该行还本付息近两年,以后没再偿还。工行临泉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文强和张贺喜连带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117023.09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韩文强偿还工行临泉支行借款本息117554.66元,并负担诉讼费1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银行共偿还本息124667.68元及诉讼费1000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工行的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共计125667.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69号卷宗中对被告张彪的询问笔录,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购车让原告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向工行临泉支行借款13万元,张彪收到13万元,并以原告名义向工行还款,以后没再还本付息,工行起诉原告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表明被告让原告向工行临泉县支行抵押借款13万元,期限10年,被告每月还款1500元的事实;4、临泉县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表明被告没再向工行还款,原告替被告还本付息以及原告在该案中申请追加张彪为第三人,法院让原告另行起诉张彪的事实;5、原告向工行临泉支行还款的凭证,表明原告向工行临泉支行实际还款125667.68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张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其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韩文强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借款13万元,期限10年。原告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张彪用于购车。张彪于2013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彪以韩文强房产由工行贷款壹拾叁万元正,时间为十年,每月还款壹仟伍佰元正,这钱由张彪每月归还本息”。后张彪以原告的名义按照原告和工行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该行还本付息,共计偿还本金20689.39元,利息19514.9元后不再偿还。工行临泉支行遂于2013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文强和张贺喜连带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17023.09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与韩文强、张贺喜自愿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韩文强、张贺喜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下欠借款本息117554.66元,韩文强与张贺喜互负连带责任;三、韩文强、张贺喜不按第二项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20元,被告韩文强、张贺喜负担1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银行共偿还剩余的本息124667.68元及诉讼费1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韩文强与案外人张贺喜系夫妻关系,张贺喜向本院表示本人不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向工行临泉支行借款并转借被告使用,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工行临泉支行起诉本案原告,原告偿还125667.68元,被告张彪因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强人民币125667.6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雁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