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江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菊仙与魏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仙,魏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刘菊仙。委托代理人任家发,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敦义。委托代理人张德秀,女,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原告刘菊仙与被告魏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仙之委托代理人任家发、被告魏敦义之委托代理人张德秀、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仙诉称,原告与刘刚、被告魏敦义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刘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魏敦义以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京龙领地坐标2号楼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资阳字第2010-0819**)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八条(三)款还约定:魏敦义为刘刚向刘菊仙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刘菊仙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八条(一)款(4)项约定:刘刚逾期5日后未还款,应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1、替被担保人刘刚偿还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及其借款利息76,500元。2、违约导致原告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承担违约金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敦义辩称,1、因抵押担保物系被告魏敦义与其妻子和子女的共同财产,而其妻子和子女未在合同上签字,魏敦义也未取得他们同意,故本案的抵押担保无效。2、律师费与本案无关。3、对于连带责任担保,因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本案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刘刚书写资金转让账户说明原件一张、借款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被告魏敦义抵押担保本合同借款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抵押物是合法的抵押物,并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5:律师费用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6:协议书一份,证明刘菊仙与张建明协商共同出资借款与刘刚,并由刘菊仙与刘刚、魏敦义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证据7:委托书一份,证明刘菊仙委托张建明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与刘刚。被告魏敦义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无其妻子及子女的签名,所抵押的房产系家庭共有,抵押未经所有家庭成员同意,故抵押无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户籍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和本案的抵押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刘菊仙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贤祠街道办事处《证明》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动产确定所有权人应以房管局登记的为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7及被告所举证据1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不具备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刘刚、被告魏敦义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刘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魏敦义以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京龙领地坐标2号楼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资阳字第2010-0819**)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八条(三)款还约定:魏敦义为刘刚向刘菊仙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刘菊仙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八条(一)款(4)项约定:刘刚逾期5日后未还款,应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刘菊仙委托张建明通过银行向刘刚本人的帐户转款30万元。借款人刘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便未再付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一)、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1、替被担保人刘刚偿还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及其借款利息76,500元。2、违约导致原告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承担违约金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菊仙与刘刚、被告魏敦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刘刚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依法可以选择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被告魏敦义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依约限于本金、利息及原告刘菊仙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不包含违约金,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于被告的《借款抵押合同》无被告妻子及子女的签名,所抵押的房产系家庭共有,抵押未经所有家庭成员同意,故抵押无效的主张,因所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只有被告魏敦义一人,故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敦义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京龙领地坐标2号楼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资阳字第2010-0819**)对原告刘菊仙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3元,由被告魏敦义负担。如果被告池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