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沈佳佳与曹玉福、周俊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佳,曹玉福,周俊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06号原告沈佳佳。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玉福。被告周俊姣。被告周俊姣的委托代理人曹玉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敬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原告沈佳佳诉被告曹玉福、周俊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曹玉福(亦为被告周俊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佳佳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曹玉福驾驶被告周俊姣所有的汽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玉福负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玉福、周俊姣赔偿原告医疗费4062.46元、误工费2521.54元,护理费1178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65元、停车费60元、抢险费100元、估价鉴定费18元,合计936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曹玉福、周俊姣承担。原告沈佳佳提交的证据有:1、郑公交认字(2012)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3、郑州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张,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4、停车费票据六张、抢险费、拆检费发票各一张、估价鉴定费票据五张;5、郑价事车评(2013)31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曹玉福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太高。被告曹玉福提交的证据有:1、豫A×××××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2、豫A×××××号行车证,曹玉福驾驶证。被告周俊姣辩称:同意被告曹玉福的答辩意见。被告周俊姣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2中的郑州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三被告对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曹玉福证据的认证:关于证据1,原告和被告周俊姣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原告和被告周俊姣、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9时20分,原告沈佳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磊沿航海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鞋城南门,与被告曹玉福打开停在路边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门相撞后又和史玉合驾驶富士达电动自行车沿航海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史玉合、沈佳佳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玉福负全部责任,沈佳佳、史玉合、王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治,并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建议休息四周,护理1人”。原告后于2013年7月19日到郑州市中医院住院诊疗,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于2013年8月2日出院。截止到起诉时,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784.96元。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豫A×××××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周俊姣,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对沈佳佳所骑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评估,并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31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电动自行车的估损总值为365元。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号机动车的曹玉福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玉福承担。被告周俊姣将豫A×××××号机动车交被告曹玉福使用并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周俊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62.46元的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3784.96元医疗费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28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参照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中“建议休息四周、护理一人”的处理意见,本院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32天=2225.0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65元、停车费60元、抢险费100元、估价鉴定费18元,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相关票据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佳佳医疗费3784.96元、误工费2225.01元、护理费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车损费365元、抢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07.97元。二、被告曹玉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佳佳停车费60元、估价鉴定费18元,合计78元。三、驳回原告沈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