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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玉中与张勇、郑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中,张勇,郑郁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王玉中,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郑郁青,女,20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玉中与被告张勇、郑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郁青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郑郁青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中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张勇称其做生意急需用钱,愿意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原告借钱。随后从2012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向其借款331000元,并向其出具了13张欠条,双方约定利息2分,每个月归还一部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1000元和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中通过其哥王玉华的学生郑占成认识被告张勇。张勇以其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当日借三笔,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7000元),同月的21日借款4000元、30日借款140000元(当日借三笔,分别为20000元、90000元、30000元);同年12月20日借款15000元、21日借款100000元(当日借二笔,分别为80000元、20000元)、25日借款15000元,以上11笔借款共计311000元。该11笔借款有张勇向原告出具借条11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2分。另外2012年11月30日借款140000元中90000元那张借条载明有“三年以内还清”字样。扣除该笔90000元借款外(当日借款为50000元),上述10笔借款本金为221000元。后因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玉中与被告张勇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张勇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11笔借款311000元中,扣除2012年11月30日载明有“三年以内还清”字样的那张90000元借款条上的借款外,其余10笔借款221000元均为无期限借款,原告可以请求张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按约定利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张勇返还2012年11月30日载明有“三年以内还清”字样的那张90000元借款条上的借款及利息,因该90000元借款未到借款返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返还原告王玉中借款本金221000及利息(其中37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计起;4000元的自2012年11月21日计起;50000元的自2012年11月30日计起;15000元的自2012年12月20日计起;100000元的自2012年12月21日计起;另一15000元的自2012年12月25日计起。利率均按2分计算,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原告王玉中负担2040元,被告张勇负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