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杭州海伦铸钢有限公司与上海其妙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其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伦铸钢有限公司,上海其妙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其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海伦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法定代表人:罗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其妙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凌白路1310号(工商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仓沿路街99弄274号)。法定代表人: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磊,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其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凌白路1310号(工商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494号四幢208室)。法定代表人: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磊,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海伦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其妙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妙石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其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妙经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其妙石化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妙石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其妙石化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其妙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磊,其妙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其妙经贸公司与海伦公司签订铸钢件定作合同共五份,由其妙经贸公司提供铸钢件图纸要求海伦公司为其定作多种型号的阀体、手柄螺母。合同约定:海伦公司必须100%按订单及图纸要求生产,铸钢件按重量计件,交货时须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合同还对交货时间、数量、价格、材质等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海伦公司向其妙经贸公司交付定作物,全部定作物在2013年1月22日交接完毕。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其妙石化公司和其妙经贸公司系关联企业,二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龚辉。因龚辉要求海伦公司将税务发票开给其妙石化公司入帐,海伦公司就按龚辉要求开具发票。已开发票部分,海伦公司和其妙石化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对帐,其妙石化公司确认欠海伦公司酬金1153609.49元。另,海伦公司尚有已交货未开票的铸件价值62960元,其妙石化公司尚有退还铸件价值166515元,对帐后其妙石化公司尚有支付酬金125187.50元,其妙石化公司至今尚欠海伦公司酬金924866.99元。对其妙石化公司的欠款,海伦公司已向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多次催讨,但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至今未付。为此,海伦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共同支付酬金924866.99元;2、判决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共同支付欠款利息30336元(924866.99元×6个月×6.56%年利率÷1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承担。海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传真件)五份,用以证明海伦公司与其妙经贸公司为定作事项约定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二条第五款双方约定了质量问题免责事由的事实。2、图纸五份,用以证明其妙石化公司定作要求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及海伦公司送货单三十二份(其中二份送货单至今未开具发票),用以证明海伦公司为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完成承揽工作情况及其妙石化公司付款情况的事实。4、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妙石化公司确认在2013年2月28日止尚欠海伦公司酬金1153609.49元的事实。其妙石化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海伦公司对其妙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关系是海伦公司和其妙经贸公司之间的关系,货物也是海伦公司交付给其妙经贸公司的,其妙石化公司不是定作方的主体;其妙石化公司收到了增值税发票,是根据其妙经贸公司的要求,收取发票不能认为海伦公司和其妙石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妙石化公司是独立的单位,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并不是关联企业。因此,现海伦公司要求其妙石化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其妙石化公司不是定作一方,故请求法庭驳回海伦公司对其妙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妙石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妙经贸公司答辩称:五份合同是海伦公司和其妙经贸公司签订的,货物也是给其妙经贸公司的,其妙经贸公司和海伦公司的定作关系是明确的。其妙石化公司不是定作企业的一方,海伦公司应向其妙经贸公司主张,不能向其妙石化公司主张。其妙经贸公司认为,海伦公司向其妙经贸公司提供的1220810.5元的产品,由于海伦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已经退货是203255.5元,对于增值税发票和实际支付的酬金是有出入的,海伦公司多开了增值税发票。其妙石化公司已支付了125187.5元。虽然海伦公司向其妙经贸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该货物存在着质量问题,有问题的产品现在其妙经贸公司有369件,价值325800元,其妙经贸公司要求海伦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取回后再结算,但海伦公司没有行为,所以才有本案。海伦公司在履行货物时,有欺诈行为,将化学成分不符合的产品交付给其妙经贸公司,其妙石化公司委托有关机构检测,发现海伦公司的产品在五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的产品不达标,现有477件不达标。因其妙经贸公司要求海伦公司定作的合同目的不相符,故现在要求海伦公司取回不达标的货物846件,价值641190元,并要求赔偿其妙经贸公司的经济损失301110元。同时,因其妙经贸公司相信了海伦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将海伦公司不合格的产品经过加工销售了客户,客户现还不知道,客户知道了或者有损失的话,其妙经贸公司要追究海伦公司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其妙经贸公司为支持其对本诉部分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结帐清单一份(共10页),用以证明为正确查明海伦公司与其妙经贸公司为履行五份合同的真实情况,其妙经贸公司制作对结帐清单给海伦公司,反映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海伦公司确实陆续向其妙经贸公司提供了价值1220281.5元的铸钢件,但由于海伦公司的产品存在砂眼、疏松等质量问题,造成已退货203255.50元。为此,海伦公司现总计向其妙经贸公司交付铸钢件价值人民币1017026元。而海伦公司却开具给其妙石化公司增值税发票有1153609.49元,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36403.50元。其妙石化公司也已支付了人民币125187.50元的事实,以及其妙经贸公司在还未发现海伦公司产品化学成分不合格时提出对目前尚留存的其妙经贸公司的不合格产品和最终解决方案的事实。2、回复函一份,用以证明海伦公司对其妙经贸公司对结帐清单回复的事实。3、退库单一份(共5页),用以证明海伦公司因质量问题而已经被其妙经贸公司退货的部分退货凭证,这些退货凭证可以证明无论是其妙经贸公司有无进行过加工,只要质量无法达到要求就必须退货的事实。4、照片一组(共13份),用以证明海伦公司提供的1017026元产品中,因存在砂眼、疏松等质量问题而留存在其妙经贸公司的产品有369件,因存在化学成分不合格的产品有477件的事实。5、海伦公司化学成分检测报告一组(海伦公司提供共27份),用以证明海伦公司每次向其妙经贸公司提供一批产品都提供一份这批产品的化学成分检测报告,而每份化学成分检测报告都表明该批产品都是合格的事实。6、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妙经贸公司近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海伦公司提供的各批次产品的化学成分进行检测,发现海伦公司有近一半的产品化学成分尤其是碳元素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ASTMA487-4C标准的,该检测报告的数据有三分之二以上与海伦公司的检测报告不符,也证明了海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欺诈行为的事实。7、员工证明三份(彭长军、王攀、陈胜红),用以证明提交给法庭的照片和库存产品都是海伦公司的事实。其妙经贸公司反诉称:从2012年9月起至2012年11月期间,其妙经贸公司与海伦公司共订立了采购合同五份。约定由其妙经贸公司提供铸钢件图纸要求海伦公司为其定作多种型号用于石油设备上的阀体、阀帽、手柄螺母。合同约定海伦公司必须100%按订单及图纸要求生产,铸钢件交货时须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其中化学成分必须按ASTMA487-4C标准执行。合同订立后,海伦公司陆续向其妙经贸公司提供了价值1220281.5元的铸钢件,但由于海伦公司的产品存在砂眼、疏松等质量问题,造成已退货203255.5元。为此,海伦公司现总计向其妙经贸公司交付铸钢件价值人民币1017026元。而海伦公司却开具给其妙经贸公司增值税发票的有1153609.49元,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36403.5元。其妙经贸公司也已支付了人民币125187.5元。可这1017026元产品中仍存在很多包括砂眼、疏松等质量问题,有此质量问题的海伦公司产品在其妙经贸公司处共有369件价值人民币325800元。其妙经贸公司要求海伦公司将这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收回,可海伦公司却始终不予理睬。现其妙经贸公司发现海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存在着欺诈行为,提供不真实的化学成分检测报告,把明明化学成分不合格的产品冒充为合格的产品提供给其妙经贸公司。现其妙经贸公司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海伦公司提供给其妙经贸公司的该五份合同项下的产品有三分之二以上化学成分不合格。由于其妙经贸公司相信海伦公司提供的化学成分检测报告,故其妙经贸公司已将不合格的产品中的部分经过深加工销售给了客户。现其妙经贸公司库存的海伦公司产品中有477件价值人民币616500元的产品化学成分是不合格的。化学成分不合格严重影响了产品的品质和质量,在行业里,化学成分不合格就是不合格产品,就应该退货。而其妙经贸公司深加工的产品用于石油设备,化学成分不达标,直接会使这些产品反作用于石油设备,其后果更是难以预料。其妙经贸公司认为,其妙经贸公司与海伦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海伦公司作为承揽人理应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行事,可海伦公司却不仅不收回明显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还用欺诈手段将不合格地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提供给其妙经贸公司,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更是有违商业道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有鉴于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妙经贸公司特向贵院提出反诉。同时,其妙经贸公司要指出的是,由于海伦公司提供的产品中有三分之二以上化学成分不达标,且已经有部分其妙经贸公司深加工后销售给了客户,如果其妙经贸公司的客户发现产品化学成分不合格要求退货,或因化学成分不合格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而对其妙经贸公司进行索赔,从而造成其妙经贸公司经济损失。那么一旦这成为事实,其妙经贸公司将保留继续追究海伦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力。现其妙经贸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海伦公司收回质量不合格的铸钢件846件(价值计款641190元);2、判令海伦公司赔偿其妙经贸公司经济损失301110元。3、本案诉讼费由海伦公司承担。其妙经贸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结帐清单一份(共10页),用以证明为正确查明海伦公司与其妙经贸公司为履行五份合同的真实情况,其妙经贸公司制作对结帐清单给海伦公司,反映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海伦公司确实陆续向其妙经贸公司提供了价值1220281.5元的铸钢件,但由于海伦公司的产品存在砂眼、疏松等质量问题,造成已退货203255.50元。为此,海伦公司现总计向其妙经贸公司交付铸钢件价值人民币1017026元。而海伦公司却开具给其妙石化公司增值税发票有1153609.49元,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36403.50元。其妙石化公司也已支付了人民币125187.50元的事实,以及其妙经贸公司在还未发现海伦公司产品化学成分不合格时提出对目前尚留存的其妙经贸公司的不合格产品和最终解决方案的事实。2、回复函一份,用以证明海伦公司对其妙经贸公司对结帐清单回复的事实。3、退库单一份(共5页),用以证明海伦公司因质量问题而已经被其妙经贸公司退货的部分退货凭证,这些退货凭证可以证明无论是其妙经贸公司有无进行过加工,只要质量无法达到要求就必须退货的事实。4、照片一组(共13份),用以证明海伦公司提供的1017026元产品中,因存在砂眼、疏松等质量问题而留存在其妙经贸公司的产品有369件,因存在化学成分不合格的产品有477件的事实。5、海伦公司化学成分检测报告一组(海伦公司提供共27份),用以证明海伦公司每次向其妙经贸公司提供一批产品都提供一份这批产品的化学成分检测报告,而每份化学成分检测报告都表明该批产品都是合格的事实。6、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妙经贸公司近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海伦公司提供的各批次产品的化学成分进行检测,发现海伦公司有近一半的产品化学成分尤其是碳元素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ASTMA487-4C标准的,该检测报告的数据有三分之二以上与海伦公司的检测报告不符,也证明了海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欺诈行为的事实。7、员工证明三份(彭长军、王攀、陈胜红),用以证明提交给法庭的照片和库存产品都是海伦公司的事实。海伦公司反诉答辩称:1、海伦公司交付给其妙经贸公司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所以说,其妙经贸公司无权要求海伦公司赔偿,反诉请求应驳回。2、从其妙经贸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看,其妙经贸公司作为反诉原告,是其妙经贸公司支付了125187.50元与事实不符,明显是其妙石化公司支付的。海伦公司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其妙经贸公司入帐的,是其妙石化公司入帐的,其妙石化公司也已经抵扣了。海伦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电子邮件一份(系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辉发给海伦公司的),用以证明双方的质量争议,或者说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向海伦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3日。海伦公司向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提出诉讼,并进行了诉讼保全,法院实际对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才书面提出了质量异议,时间是2013年8月3日。现在不是事实上有质量问题,而是为了打官司而要找质量问题,为取证而取证。对于检测问题,这是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为了诉讼而检测的,不是海伦公司有质量问题。在上面退货的金额和其妙经贸公司反诉的金额也是不一致的。其妙石化公司反诉答辩称:同意其妙经贸公司对海伦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同时,其妙石化公司认为,海伦公司与其妙经贸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是明确的,应由合同双方来解决或者是法院裁判,其妙石化公司支付了海伦公司部分酬金,是根据其妙经贸公司的指示,是代付代收的问题,收到增值税发票抵扣,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买卖关系,现有司法解释也可以证明。故其妙石化公司同意其妙经贸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其妙石化公司对其反诉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海伦公司、其妙经贸公司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海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妙石化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这是由海伦公司与其妙经贸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妙石化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图纸上虽然有其妙石化公司制作的文件,但不是其妙石化公司提供给海伦公司的,是其妙经贸公司提供的,且不能证明海伦公司和其妙石化公司之间有定作关系;对证据3,其妙石化公司是收到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也已经作了抵扣,但收到增值税发票不等于海伦公司和其妙石化公司有定作关系,送货单是送到其妙经贸公司,不是其妙石化公司;对证据4,付款或者没有付款不能证明其妙石化公司和海伦公司有定作关系,其妙石化公司的付款是受到其妙经贸公司的指示而付款。其妙经贸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五份合同是海伦公司和其妙经贸公司存在定作关系,同时明确反映出作为承揽方必须达到的要求是100%按图纸生产,海伦公司提出小瑕疵不需要其妙经贸公司修理,如果有疏漏是退回的,该情况普遍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妙经贸公司提供给海伦公司的,并不是其妙石化公司提供的,同时其妙经贸公司与海伦公司是定作关系,上面写了按ASTMA487-4C标准执行,不允许有疏松等问题,这些要求承揽方要明确,出现了就没有达到合同的目的;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其妙石化公司是收到的,但其妙石化公司收到发票,并不是等于其妙石化公司和海伦公司之间有定作关系。送货单是其妙经贸公司收取的货物,收取的货物不仅仅这些,最后经过对帐,实际到目前是1017026元,而不是海伦公司所说的那么多;对证据4,没有异议。海伦公司向其妙石化公司征询,其妙石化公司收到的定作物后,和其妙经贸公司联系,其妙经贸公司确认收到增值税发票,即使是其妙石化公司收到,也是反映是其妙经贸公司与海伦公司存在定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其妙经贸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辩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海伦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其中第9页2013年1月22日为止的金额没有异议,下面的退货部分,减去了203255.50元,海伦公司认为是错误的,应该减去的是166515元,其妙经贸公司多扣除了36740.50元。同时,该证据的第10页的文字说明部分,双方没有该约定。即使海伦公司与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双方在实际退货时,双方费用的承担是双方相互谅解协商的结果,所以所谓的约定和这样的操作,海伦公司是不认可的,也就是说双方没有该约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海伦公司还有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需要退货,不是因为曾经退货,就可以说明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是否真实海伦公司不清楚,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凭照片不能证明海伦公司提供的货物中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海伦公司的产品有369件和477件有质量问题;对证据5,没有异议,海伦公司的产品符合报告的数据;对证据6,检测报告是不合法的,海伦公司认为,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没有法定的检测资格,且没有CMA公章,所以是无效的,也是没有资格的;从内容看,与合同中的标准不一致的,ASTMA487-4C标准和图纸上的标准是不一致的。检测报告是来样不合格,海伦公司不知道来样是谁的,也不能说明其是海伦公司的产品。该证据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不能说明海伦公司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对证明7,对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这三人是公司的普通职工,不是负责采购的,该证据不是书证,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证言缺乏当庭作证的前提,即便是当庭作证,也是与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在工作中可以指挥和管理其证人。所以该证言是不真实的,普通职工是不知道采购的事情的。其妙石化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其妙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妙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2、3、5,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其妙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4、6、7,不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三、其妙经贸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海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本诉质证的意见相一致。其妙石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本诉质证的意见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与本院对上述本诉证据的认证相一致。四、海伦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辩称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由其法定代表人龚辉所写没有异议。写该邮件的目的是双方三年友好的合作。事情的起因是海伦公司的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妥善的进行处理。无论是为了什么目的,其妙经贸公司都有权利对海伦公司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确认,只要手段是合法就可,海伦公司的质量如果没有问题,就没有什么好怕的,对于其妙经贸公司的质量标准都是合同约定的。在海伦公司提供给我们的铸钢件的质保书上有标准,其妙经贸公司没有资质,其妙经贸公司委托了国家认可的,代表其妙经贸公司来进行了检测海伦公司所提供的标准值是否是真实的。关于出口印度的问题,其妙经贸公司是有492发往印度,经过印度检测有279的货物不合格,退货在路上。其妙经贸公司不是在2013年8月13日提出质量问题的,其妙经贸公司是在2013年8月13日前就提出的,质量问题是本案的纠纷,是由于质量问题,其妙经贸公司没有支付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伦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8日和2012年11月22日,海伦公司与其妙经贸公司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共五份,由其妙石化公司提供铸钢件图纸,要求海伦公司为其定作多种型号的阀体、手柄螺母。合同主要约定:海伦公司必须100%按订单及图纸要求生产,交货时由海伦公司提供化学成分报告;合同还对交货时间、数量、价格、材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伦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陆续向其妙经贸公司交付定作物,共计海伦公司向其妙经贸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阀体、手柄螺母计款1216569.49元(已扣除其妙石化公司收货后,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9日和2012年12月20日分四次共退还海伦公司铸件计款46713元)。事后,海伦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5日和2013年1月14日开具给其妙石化公司增值税发票共13份计款1153609.49元并由其妙石化公司收件后作了税务抵扣,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计款62960元。2013年3月11日,经海伦公司与其妙石化公司对帐,其妙石化公司确认收到海伦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此后,其妙石化公司又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4月25日和2013年6月18日分四次共退还海伦公司铸件计款166515元,并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海伦公司酬金125187.50元。综上,其妙经贸公司、其妙石化公司至今尚欠海伦公司酬金924866.99元。海伦公司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共同支付酬金924866.99元;2、判决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共同支付酬金利息30336元(924866.99元×6个月×6.56%年利率÷1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其妙经贸公司以海伦公司提供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海伦公司收回质量不合格的铸钢件846件(计款641190元);2、判令海伦公司赔偿其妙经贸公司经济损失301110元;3、本案诉讼费由海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海伦公司与其妙经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案被告主体问题。本案虽然由海伦公司与其妙经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其妙石化公司向海伦公司提供图纸,海伦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其妙石化公司并由其妙石化公司作了税务抵扣,其妙石化公司也已退回海伦公司验收不合格铸件计款213228元并支付了酬金125187.50元,且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龚辉,故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在本案中二者系共同定作人,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其妙经贸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应当对海伦公司交付的货物及时进行验收,虽然双方对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没有约定,但双方在交易习惯上是后一批货物送达时对前一批验收不合格的货物予以退回。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在收货后至起诉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海伦公司提出未退货物的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对未退货物产品质量的认可。现其妙经贸公司在海伦公司起诉后提出质量异议,且提供其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本案已退货物应按何种价格计算的问题。因海伦公司与其妙石化公司、其妙经贸公司对退货价格没有合意,对退回的货物价格,应按海伦公司的送货价格计算为妥。综上所述,海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妙经贸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其妙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其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海伦铸钢有限公司酬金924866.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其妙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其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海伦铸钢有限公司酬金利息30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其妙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其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海伦铸钢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其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352元、减半收取6676元,由被告上海其妙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其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223元、减半收取66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其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诉部分不服的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2元,对反诉部分不服的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