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创业公司诉被告莱茵家具公司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创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莱茵家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23号原告:深圳市新创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珊。委托代理人:刘永新,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文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莱茵家俱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就。原告深圳市新创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莱茵家俱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薇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新、傅文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2008)深中法执字第637号强制执行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香港葵德海绵轻胶厂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莱茵家俱化工有限公司的部分权益进行了公开拍卖。原告成功买受该部分权益,并因此在深圳莱茵家俱化工有限公司享有5%出资比例的股权权益,因而原告已经成为持有被告5%股份的股东,并办理了工商部门的股权登记手续。但作为被告的现任股东,原告至今未能掌握被告公司的现行经营情况以及财务状况。就此情况,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通过信函向被告书面提出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同时也委托了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去信,书面提出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依据深圳莱茵家俱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合营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当提供方便。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深圳莱茵家俱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2008)深中法执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持有5%的股权;2、关于查阅被告账目等财务资料的申请复印件、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关于原告申请查阅被告账目等材料的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了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4、被告章程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权查阅合营公司账簿;5、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的回函,证明被告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供原告查阅。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2008)深中法执字第637号执行裁定书及上述裁定书的执行依据(2006)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06)深圳中法立裁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上述裁判文书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原告据上述法院的裁判文书取得的被告5%的股权资产非合法所得,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深圳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陈海就及香港葵德海绵轻胶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资料,共计214页,证明该案虽然经过了一审、二审,且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但该案整个过程中的合法性被告不认可,也不认可最终以该案的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原告持有被告公司5%股权及股东资格。经审理查明:深圳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陈海就及香港葵德海绵轻胶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48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7号]法院审理并判决,上述判决已生效,因本案被告、陈海就及香港葵德海绵轻胶厂有限公司三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深圳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深中法执字第637号,执行过程中,该院对被执行人香港葵德海绵轻胶厂有限公司持有的本案被告5%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2011年12月19日,本案原告在拍卖中竞得上述股权,并缴清了拍卖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08)深中法执字第6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香港葵德海绵轻胶厂有限公司持有的本案被告5%的股权以人民币1633594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买受人即本案原告所有。上述裁定书生效后,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现被告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香港葵德海绵轻胶厂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及宝安县布吉镇上李朗经济发展公司。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书面提出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申请,并委托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并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2013年9月17日被告回函中称其不认可(2008)深中执字第637号强制执行案件,暂不认可原告方的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依法取得被告的股东资格,本案原告在人民法院举行的公开拍卖中依法竞得被告公司5%的股权并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其股东资格已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以系被告的股东向被告提出查阅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被告以对原告取得其公司股权的途径和法院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予认可为由拒绝提供查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莱茵家俱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供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深圳市新创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查阅、复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莱茵家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薇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磊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