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欣与被上诉人董明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息县。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山,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万久保,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息县城郊乡五一村王楼。委托代理人徐梅,系万久保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立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欣因与被上诉人董明山,原审被告万久保、渤海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欣及委托代理人王红,被上诉人董明山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原审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的负责人唐立新、万久保的委托代理人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欣驾驶豫SD26**号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一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委家属院门前路段时,不慎与董明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董明山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中,因当事人董明山受伤不能陈述交通事故经过,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依法出具公交证(2011)第00165号��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董明山被撞伤后即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0日22时入院,2011年6月21日转院,支出医药费7778.54元;2011年6月21日转入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治疗,2011年6月26日转院,住院6天,支出医药费25554.96元;2011年6月27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11年9月18日转院,住院85天,支出医药费225740.41元;2011年9月20日转入解放军一五三总医院治疗(郑州),2011年11月5日出院,住院46天,支出医药费20433.9元。董明山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它用药及护理用品费用支出5247.78元。董明山住院期间总计139天,支出医药及护理用品费用总计284755.59元。2011年11月28日董明山妹妹董艳丽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明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护理评估。2011年11月28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明山损伤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被鉴��人董明山损伤严重,生活无法自理,需护理依赖,建议一人护理”。鉴定费1380元。2012年5月28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欣对鉴定不服,于2012年5月30日申请从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明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明山头部交通伤,后遗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颅骨缺损修补区面积6cm2以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十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600元。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豫SD2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万久保。豫SD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零时至2012年4月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董明山于2009年到息县城郊五一村二里庄租房居住,在县城做家庭装修工作直至案发时;被抚养人牛玉珍(董明山母亲),1941年9月2日生,为农业户口,董明山共兄妹五人。被告张欣垫付医疗费用105000+5000(经法院转交)=110000元。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先予给付10000元(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欣驾驶的豫SD26**号轿车与董明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董明山受伤而成重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董明山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欣关于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返还垫支的医疗费用的辩解因不能举证证明,理由不成立,尤其是关于董明山违法行车与事故的发生存有因果关系;董人为造成伤情扩大的辩��均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久保关于豫SD26**号小型轿车卖给张欣的辩解,因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查明的事实看,万久宝、张欣均没提供支付购车款的证据,且该车没有变更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定万久宝将车已实际卖给张欣。关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本院依法采信了最具权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息县交警大队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举证期间,除被告提供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复印件)外,被告没提供有关事故责任的证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董明山与张欣分担,被告张欣驾驶的轿车与董明山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时,二者相比,被告张欣因车大体重处于强势地位,董明山因车小体轻处于弱势地位,董明山因两车相撞受伤致残,又处于弱势地位,故应给予适当照顾,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要求,应由董明山承担损失的40%,张欣承担损失的60%为宜。张欣与车辆所有人万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欣是实际驾驶人,万久宝是车主。被告张欣驾驶的豫SD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保险法相关规定,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欣与被告万久保连带赔偿。董明山在治疗期间的其它用药及护理用品费用支出5247.78元,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董明山于2009年到息县城郊五一村二里庄租房居住,在县城做家庭装修工作,误工费、护理费依法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相近行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董明山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计663天,住院期间139天,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外每天50元,省内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因为伤情重、伤残等级高、精神伤害大;原告在治疗期间先后转院三次,交通费酌定为4500元,但第一次鉴定费1380元应由董明山承担,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张欣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董明山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用总计282341.81+2140.1=284482元(原告诉请数额);2、误工费46099元(25379元÷365天×663)天;3、护理费9665元(25379元÷365天×139天);3、营养费2780元(20元×1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990元(50元×91城+30元×48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7427元(原告诉请数额);6、残疾赔偿金335259元(408852.4元×0.8+408852.4元×0.02);7元、全护理依赖费用507580元(25379元×20年);9、精神抚慰金600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酌定4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61280元。被告张欣承担损失为(1261280元-120000元-60000元)×0.6+180000=828768元。综上,原告诉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明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明山200000元,总计3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欣、万久保连带赔偿董明山508768元(828768元-3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10000元,余款3987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张欣承担10000元,原告董明山承担1800元。张欣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事故的发生是董明山骑车撞上上诉人的车,且无牌无照,责任划分错误;2、原审判决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的标准上采纳错误;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和护理依赖年限错误;4、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过高,第二次鉴定费承担错误。被上诉人董明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万久保答辩称,车辆已卖给张欣,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张欣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董明山提供2008年10月24日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其妻陈梅荣在上海市务工的劳动合��和领取工资单,证明其在城镇务工;2、张欣提供董明山在2013年9月8日在上海市行走的视频录象,证明董明山在一审判决后渐渐恢复,能独立行走,神志清醒,不需要依赖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董明山与张欣发生交通事故,董明山受伤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张欣、万久保、渤海财保信阳支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张欣上诉称,事故的发生是董明山骑车撞上上诉人的车,且董明山所骑车无牌无照,因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到现场勘察后,也未划分责任,原审结合交警提供的现场照片,酌情判令张欣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欣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上采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采信正确。关于��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二审诉讼中董明山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之前已在上海市务工和在息县居住符合相关规定,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适用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采信城市标准并无不当。张欣上诉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董明山的护理依赖年限,二审诉讼中张欣提供董明山在2013年9月8日在上海市行走的视频录象,证明董明山在一审判决后渐渐恢复,能独立行走,结合该证据,本院对护理依赖时间酌情确定5年为宜,五年后如需要依赖护理,董明山可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数额和第二次鉴定费承担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明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用总计282341.81元+2140.10元=284482元;2��误工费46099元(25379元÷365天×663天);3、护理费9665元(25379元÷365天×139天);4、营养费2780元(20元×1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990元(50元×91天+30元×48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7427元;7、残疾赔偿金335259元(20442.62元×0.8+20442.62元×0.0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酌定4500元;10、全护理依赖费用63447.50元(25379元×50%×5年)合计819649.50元。故张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董明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董明山200000元,总计3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3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上诉人张欣、原审被告万久保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董明山[(819649.50元-120000元)×60%-200000元]=219789.7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实际应支付109789.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金钱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800元,上诉人张欣承担7080元,被上诉人董明山承担472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其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