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5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甲。被告: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承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胡珊珊,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甲、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次借款给两被告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协商交涉还款事宜,但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万为本金,分别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齐某、杨某乙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借款1500000元,双方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一个月的事实。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齐某、杨某乙2013年6月3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借款1500000元,双方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一个月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王某乙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约定向被告齐某支付款项1500000元的事实。凭证流水单号为:4201650280070000043。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王某乙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约定向被告齐某支付款项1500000元的事实。凭证流水单号为:4202650280070000041。证据五、结婚证。证明被告杨某甲、齐某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王某丙、杨自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被告杨某甲、齐某承认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被告杨某甲、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为了落实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前往被告收款银行对被告所收原告款项的开支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告收款当日即转给王某丙。随后我院到武汉市公安局大智街派出所进行查询,查询到户籍登记信息记载王某丙与原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案外人王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甲与被告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某甲、齐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甲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月利率2%,借期壹个月”。同日,原告王某乙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515向被告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458转账150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杨某甲、齐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甲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月利率2%,借期壹个月”。同日,原告王某乙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515向被告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458转账150万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某甲向法院具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我和原告公司的杨副总是从小长大的,我承接了一项工程,原告王某甲300万元借款用于中南二路土方拆迁工程。我以前是国家建设总局的员工,工程已经开工。我借原告的钱是付工资、进材料、进设备用的。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查询到,2013年5月31日及2013年6月3日,被告齐某将收到原告的上述两笔合计300万元通过收款账户向案外人即原告王某甲父亲王某丙账户全款转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称:父亲王某丙与被告齐某私底下借钱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被告齐某称:两年前,通过杨自勉(原告王某甲父亲王某丙的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丙,后找王某丙借了260万元,承诺两年后还款,这260万元某本上是给的现金。但一直未还款,杨总催我还钱,后我把钱还给王永贵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00万元及被告将收到上述300万元全款转入原告父亲王某丙账户的事实成立。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借原告的钱是为了支付工资、进材料、进设备。第一次庭审后法院查询到被告在收到被告款项当日就直接转付给原告父亲,并告知原被告后,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齐某又称两年前找王某丙借了260万元,承诺两年后还款,后把原告王某甲的300万元借款还给原告父亲王某丙。被告的二次陈述前后矛盾;原告王某甲称父亲王某丙与被告齐某私底下借钱的事情其不是很清楚不符合常理。据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齐某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280元,减半收取15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承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