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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维芬、谭丰菊等与梁伙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芬,谭丰菊,谭红,陈英珍,梁伙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姜维芬,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0582。原告:谭丰菊,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111011986********。原告:谭红,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564。原告:陈英珍,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0265。诉讼代理人:向平、李天文,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伙桥,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2。原告姜维芬、谭丰菊、谭红、陈英珍诉被告梁伙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芬、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平、李天文,被告梁伙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谭勇多年来一直在广东省××市辖区从事建筑业务,被告梁伙桥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7日分三次向谭勇借款人民币共计280000元。2013年5月18日谭勇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6日原告姜维芬专程从重庆前往被告家要求其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当时承诺保证在一个月内支付借款,2013年7月10日,当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家催偿借款时,被告却一口拒绝。迫于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贵院。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借款2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户口登记;4、死亡医学证明书;5、火化证;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7、证明;8借条。被告辩称,我承认我与谭勇存在相互债务关系,当时谭勇有向我方借款共计52万元,我跟谭勇借款28万元。我要求在52万元的债务中予以抵扣。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另借条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借条上的指纹及签名应由被告举证,谭勇在深圳市龙岗公安局提取过指纹,法院可以调查。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分三次向谭勇借款,分别为:2012年8月2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8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均出具借条给谭勇收执。另,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4份借条,载明谭勇曾分四次向被告借款共计520000元。另查明,谭勇已于2013年5月8日死亡,有死亡医学证明为证。原告姜维芬系谭勇的妻子,原告谭丰、谭红菊系谭勇的女儿,原告陈英珍系谭勇的母亲。庭审中,被告对于向谭勇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谭勇借款28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亦没有异议,故现死者谭勇亲属即本案原告姜维芬、谭丰菊、谭红、陈英珍请求被告偿还280000元借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谭勇生前曾向其借款52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经查,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条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谭勇已经死亡,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伙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维芬、谭丰菊、谭红、陈英珍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2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