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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王阿男信用卡透支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王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0号。负责人:刘喜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男,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王阿男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马松、任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31149245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0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起诉来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932.22元,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1元(截至2012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311492457,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款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未还款额部分的5%收取。被告开卡后累计消费,至2012年6月16日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1001元,其中借款本金6932.2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32.22元、利息、滞纳金4068.78元。上述事实,有信誉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消费明细表、催收证明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该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阿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借款6932.22元;二、被告王阿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利息、滞纳金4068.78元(截止2012年6月16日);三、被告王阿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相关规定,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马 松人民陪审员 任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