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关某,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16时40分许,在珲春市新安街三小门前,我与被告因拉货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为此我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45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6.96元、误工费36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03.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52.89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找我协商过,我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醉酒在先,无理取闹,故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法院依据责任划分原则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因此次纠纷公安机关对原告关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2、珲春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3、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45日。4、珲春市医院门诊病志一本、住院病案12页。证明原告诊疗情况及住院治疗5日的事实。5、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珲春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656.96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32张。证明从出事后三家子往返市里费用20元,出院后去市医院2次50元,去公安局三次90元,共计实际产生交通费1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受伤后应直接从三小去市医院,并从市医院去公安局,而不是从三家子往返,故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哥哥关键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喝酒滋事,并且原告哥哥在场因其无法劝阻故让被告打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认可系其哥哥的陈述,亦不认可事发当时自己饮酒。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己形成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珲春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对原告关某、被告王某某及旁观人李贤良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当时是原告先辱骂自己并动手才导致纠纷发生,旁观人李贤良与原告相识,故其陈述不可信。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珲春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保存的现场录像一份。原告对监控录像无异议,并认可其先辱骂被告,被告对监控录像无异议,并认可在原告辱骂后其先动手殴打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40分许,在珲春市新安街第二实验小学门前,原、被告因拉货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踢了原告左腿一下,继而两人厮打起来,后两人被拉开,被告回到车上准备离开,原告到其车前继续辱骂被告,被告在其车里拿出一根木棍,敲打原告左侧背部三四下后被人拉开并报警。原告关某于当日到珲春市医院进行门诊拍片并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656.96元。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45日,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关某因此事件被珲春市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三日,被告王某某因此事件被珲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等条款中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辱骂被告在先,后被告出手殴打原告,故被告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厮打结束后继续辱骂被告,致使事态扩大,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从纠纷起因到事态转化升级,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原告请求医疗费2656.96元、误工费3642.23元(45天×80.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03.70元(5天×120.74元/天)、鉴定费300元、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凭证及票据且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及不产生护理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60元(其中包括出事后由三家子往返市里费用20元,出院后去市医院2次50元,去公安局三次90元)。因法律所规定的交通费为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所主张除去市医院50元交通费外的110元因与实际就医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去市医院50元因没有相关病例、医嘱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损失总额为7452.89元。其中40%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60%部分即4471.73元(7452.89×60%)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471.73元;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