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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潘英开、何娜、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潘英开,何娜,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杨丙江,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超,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英开,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娜,女,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邓曦晖,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欣,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英开、原审被告何娜、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8月10日,潘英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潘英开121090元。2、何娜和南菱公司共同赔偿14711.26元给潘英开。3、案件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何娜、南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7月4日,何娜驾驶粤RGF0**号小型轿车(搭乘陈勇)沿S347线英德往青塘方向行驶,0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G106线2322KM+730M平面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新大挖机配件档口驶出左转弯由潘英开驾驶的粤R3D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英开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潘英开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5日,何娜、南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潘英开赔偿何娜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粤RGF0**)的维修费4940元及车辆的保管费2340元。2、潘英开偿还何娜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0731.9元。3、由潘英开承担案件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7月4日,何娜驾驶粤RGF0**号小型轿车,去青塘搞汽车巡展活动,沿S347线英德往青塘方向,0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G106线2322KM+730M平面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新大挖机配件档口驶出左转弯的由潘英开驾驶的粤R3D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英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英开和何娜各负50%的责任。事故当天,何娜为潘英开垫付了医疗费10731.9元。另何娜驾驶的涉案车辆(粤RGF0**)依法鉴定需要维修费4940元。潘英开对何娜、南菱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和起诉意见一致。何娜、南菱公司对潘英开的起诉答辩称:和反诉意见一致。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平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二、潘英开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数为多人的,年抚养费赔偿额不超过年均消费总额;误工费按照105元/天的标准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双方是同等责任,不应该获得该项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何娜驾驶粤RGF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南菱公司)沿S347线英德往青塘方向行驶。0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G106线2322KM+730M平面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新大挖机配件档口驶出左转弯由潘英开驾驶的粤R3D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英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英开被送往英德市青塘卫生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31.9元。当晚潘英开转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8日,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0321.54元。出院后潘英开分别到粤北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及英德市青塘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合共产生医疗费3822.9元。2012年7月26日,英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英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29日,潘英开因行动不便,到清远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拐杖2个,用去138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3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英开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致盘骨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潘英开父亲潘光竻(1949年7月16日出生)和母亲赖福娣(1951年10月20日出生)合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儿子潘英普、潘英开、潘英发和女儿潘英莱。潘英开和妻子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潘才慧(2002年11月19日出生)、潘金城(2004年4月6日出生)、潘玉琳、潘金桥(均于2007年1月7日出生)。再查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何娜驾驶肇事车辆粤RGF0**小型轿车是在履行南菱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粤RGF0**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英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第2012B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英开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014.34元(凭票核算);2、误工费13580.38元(35406元/年÷365天×140天);3、护理费1455.04元(35406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2780.64元{潘光竻8607.02元(20251.82元/年×17年×10%÷4);赖福娣9619.61元(20251.82元/年×19年×10%÷4);潘才慧8100.73元(20251.82元/年×8年×10%÷2);潘金城10125.91元(20251.82元/年×10年×10%÷2);潘玉琳及潘金桥26327.37元(20251.82元/年×13年×10%)},潘英开的被扶养人有6人,潘英开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607.04元没有超过法定范围,予以准照。潘英开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4402元(50607.04元+53794.96元);6、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800元;8、营养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维修费109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潘英开的损失合共为143891.76元。因肇事车辆粤RGF0**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英开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潘英开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潘英开车辆损失费1090元。扣除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尚余医疗费50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55.04元,未赔付的误工费12982.38元,以上合共22801.76元。因何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南菱公司指派的任务,且其在驾车执行工作任务中因一般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潘英开人身和财产损失,故潘英开的各项损失应由南菱公司赔偿,故对潘英开尚未赔付的损失由南菱公司负担50%,即11400.88元。因南菱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潘英开支付10731.9元,对比,南菱公司仍应向潘英开赔偿668.98元。由于何娜、南菱公司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损失的证据并非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及结论明细表,同时潘英开并不认可该证据,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车辆保管费,因何娜、南菱公司已经提交保管费发票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其反诉请求的车辆保管费2340元应由潘英开负担50%,即117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英开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英开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英开车辆维修费1090元,以上合共12109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潘英开向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费用501.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潘英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何娜、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1020,此款潘英开已预交,由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反诉费96元,此款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潘英开负担50%。对比,由清远市南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潘英开支付其应负担的诉讼费599.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天数超出诉讼请求,应为105天;护理人没有提供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中潘英开也有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元;潘英开的父母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潘英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误工费计算时间正确,应为140天;护理费适用标准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何娜答辩称:和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南菱公司答辩称:和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1、误工费,潘英开于2012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2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期间误工时间天数为140天,原审判决根据此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13580.38元=35406元/年÷365天×140天。2、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因潘英开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护理费为1455.04元=35406元/年÷365天×15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潘英开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其自身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4、潘英开父母的生活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潘英开父母的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607.04元(其中潘英开父母是按照农村标准6725.60元/年计算生活费)计算标准与上诉人所主张的计算标准是一致的,故此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采纳。5、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和车辆维修费,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对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贤征审 判 员  李奕东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