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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地生诉被告王岭涛、周小波、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地生,王岭涛,周小波,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朱地生,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身份证号码:×××0452。委托代理人杨明友,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全州镇××号。被告王岭涛,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桥东区××街××号。身份证号码:×××1516。被告周小波,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和县××里乡××号。身份证号码:×××1614。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和县城和阳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卢保利,经理。原告朱地生诉被告王岭涛、周小波、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地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岭涛、周小波及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地生诉称:2012年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岭涛驾驶冀EC05**(冀BE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全州县城往石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0KM+5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唐维波驾驶的桂CKM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朱地生和多名乘客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岭涛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唐维波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地生系桂CKM9**号车上的乘客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朱地生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5692.9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地生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692.90元;2、误工费1878.28元;3、护理费1878.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5、全休期间误工费2437.20元,合计12584.66元。唐维波和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了我30%的损失3775.40元,余款8809.26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朱地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3、原告的住院及出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是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5、用药清单;6、本院生效的(2012)全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岭涛、周小波及被告南和县全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岭涛、周小波、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保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朱地生提供的1-6项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岭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号为冀EC05**(冀E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全州县城往全州县石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0KM+5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唐维波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CKM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朱地生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岭涛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唐维波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朱地生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5692.90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医嘱为:1、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2、全休一个月;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冀EC05**(冀E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小波,被告王岭涛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朱地生受伤后与唐维波、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唐维波、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并且原告朱地生在庭审时表示自愿放弃对唐维波、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2012)全民初字第194号、第380号、第309号、第390号、第387号、第394号、第1407号和(2013)全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金中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理赔金全部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已全部理赔,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无过错,其合理损失应全额赔偿。本院生效的(2013)全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即被告王岭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维波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本事故的3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岭涛系被告周小波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与与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岭涛在本案中驾车违章驶入对向车道引发交通事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被告周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EC05**号(冀EB6**号挂)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周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地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692.90元;2、护理费(21天×75.60元/天)1587.60元;3、误工费[(21天+30天)×75.60]385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40元/天)840元;合计11976.10元。由被告周小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76.10元×70%)8383.27元,被告王岭涛、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朱地生自愿放弃了对唐维波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3592.83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波赔偿原告朱地生经济损失8383.27元,被告王岭涛、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小波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