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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5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5月2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书记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指定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受人纠集伙同他人持刀、钢管等工具至本市××××号对面棋牌室,无故打砸室内物品,并持刀将被害人汪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虽参与本次犯罪,但被害人并非其砍伤,而系被他人砍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至本市××××号对面的棋牌室打砸室内桌子、玻璃门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吴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汪某,至其右头状骨、钩骨骨折,背侧指伸肌腱、桡侧腕伸肌、尺侧腕伸肌断裂,桡神经腕背支断裂,右腕及右食指部分功能障碍。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其在兴隆一区××棋牌室内吃晚饭,有三名男子持砍刀冲进棋牌室乱砍乱砸,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吴某将其砍伤。后其看见七八名陌生男子往外走。2.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11日18时许,其与汪某等人在汪强××××棋牌室里喝茶。约18时35分许,三名持砍刀的人冲进棋牌室砍砸物品,后又有四五个持砍刀或钢管的人冲进棋牌室打砸玻璃。其中一名矮个男子即被告人吴某持砍刀砍伤了汪某。3.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其和汪某等人在兴隆一区××棋牌室里喝茶聊天,先后有四五名持砍刀的男子突然冲进棋牌室砍砸物品,棋牌室门外也有七八个人持砍刀或钢管砸窗户。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吴某持刀将汪某手部砍伤。后这群男子逃跑。4.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11日18时35分许,其和其儿子汪某等人在其××棋牌室里吃晚饭,三名持砍刀的男子突然冲进棋牌室砍砸物品,后又有四五名持砍刀或钢管的男子进来到处砸东西。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吴某持刀将汪某手背砍伤。后这群男子逃跑。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兴隆一区××号对面的棋牌室内桌子、玻璃移动门等财物被损毁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因案发地点兴隆一区已拆迁,被告人吴某无法辨认犯罪地点。8.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称受他人纠集至兴隆一区棋牌室帮忙打架,但否认砍伤被害人。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并非其而是他人将被害人汪某砍伤”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害人汪某及证人夏某、胡某、杜某均指认被告人吴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汪某,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汪某的事实。故上述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