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汤×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326号原告汤×,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85年9月4日出生。原告汤×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诉称:我与被告原均系南京农业大学的学生,2004年9月在校园中相识,2005年开始正式交往,毕业后于2011年7月8日在被告户籍地河北唐山登记结婚。两人于2013年5月1日生下婚生子李X晨。我为江苏人,被告为河北人,存在地区差异。且在婚后双方一起来北京打拼,迫于生活压力,被告老无端与我争吵,在我怀孕及生产期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使得双方的关系越走越远,形同陌路,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双方无法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X晨归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我们双方是存在地域差异,但是我们从上学就认识,经过了考虑才结婚。原告在怀孕期间我在北京和原告一起生活,我母亲在原告怀孕的时候负责照顾原告3个多月,每次产检都是我陪同一起,说我不闻不问不认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汤×与被告李×于2004年9月在南京农业大学上学时自行相识。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日生育一子李X晨。本案审理过程中,汤×称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李×对其和孩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双方已于2013年6月份分居,因此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李×离婚;李×则辩称,双方是偶有争吵,但是其并没有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汤×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汤×与李×于2004年9月自行相识于南京农业大学,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应比较好。现双方已结婚两年多,婚后感情也尚可,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李X晨尚未年满一岁,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能够克服地域差异喜结连理并收获爱情的结晶实属不易,故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建立和睦家庭,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汤×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