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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与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金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昱,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委托代理人马建霞,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理人万祖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星。委托代理人陈丕植。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理人梁铁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欢。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内蒙古煤炭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煤总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古发改委)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函中止审理本案,现中止事由已结束,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昱、马建霞,被上诉人地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星、陈丕植,原审被告内蒙古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地煤总公司在原审诉称:1987年7月18日,地煤总公司(原为煤炭工业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与内蒙古煤炭局(原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内蒙古发改委(原为内蒙古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签订了(87)煤地方财合字第7号《煤炭部地方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由地煤总公司向内蒙古煤炭局借款1136万元,用于内蒙古煤炭局进行煤矿小型基建,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息为2.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加收利息20%;本合同必须由借款方省级部门担保,内蒙古发改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偿还时间至2001年3月止。此后,地煤总公司分别于1987年4月10日、7月18日、8月10日、9月21日、12月3日向内蒙古煤炭局汇款15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116万元、70万元,共计1136万元。内蒙古煤炭局分别将此款用于免渡河煤矿一号井、赤峰市元宝山区大黑山煤矿、赤峰市元宝山区兴隆坡煤矿和赤峰市喀旗三道营子煤矿的续建和投产项目中。但内蒙古煤炭局、内蒙古发改委未能于2001年3月依约还款。地煤总公司是1985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既是煤炭工业部直属专业公司,也是煤炭工业部的行政职能部门,代行煤炭工业部管理地方煤矿职能。1996年12月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20号文件精神,以计发投资(1996)2081号通知下发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根据以上规定,经煤炭工业部申请,1997年10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了计投资(1997)2026号《关于将煤炭工业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地煤总公司在内的24l家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煤炭工业部作为出资人,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1998年3月9日,煤炭工业部以煤国资字(l998)第150号《关于加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要求地煤总公司加强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国有资产的管理,在资产经营方式上,可采取参股、控股、回收资金本息等多种形式,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文件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4月23日核准并调增了地煤总公司国有资产为7.2亿余元,其中包括“拨改贷”国家资金本息余额6.3亿余元,使地煤总公司成为该6.3亿余元资本金的合法拥有和管理者,其中包括本案款项。为实现地煤总公司债权,地煤总公司曾多次向内蒙古煤炭局、内蒙古发改委催款,并就催款过程进行了公证,但内蒙古煤炭局、内蒙古发改委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内蒙古煤炭局归还债务本金1136万元及截止2006年6月30日的利息16491179.43元,本息合计为27851179.43元;2、内蒙古煤炭局支付债务本金1136万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内蒙古发改委对以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内蒙古煤炭局、内蒙古发改委员会承担。内蒙古煤炭局和内蒙古发改委在原审辩称:地煤总公司追究1987年发放的1136万元“拨改贷”资金理由均不能成立。1、该笔款项是国家安排给地方煤矿的“拨改贷”资金,不是地煤总公司的自有资金,国家将该笔借款贷给了内蒙古地方煤矿,没有贷给地煤总公司。内蒙古煤炭局虽与地煤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地煤总公司只是受煤炭工业部指派安排“拨改贷”资金,办理统借统还和落实用款计划手续,不是地煤总公司的经营行为。1996年国务院决定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经地煤总公司申请,煤炭工业部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将地煤总公司安排到各地方煤矿,包括内蒙古煤炭局1136万元借款在内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6.3亿元转为国家资本金。依照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2801号文件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同时终止,内蒙古煤炭局借用的1136万元“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其性质已经不是借款,而是成为国家对用于该笔款的地方煤矿的投资,用款单位也不再以借款形式归还国家。现地煤总公司对已经终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认为仍然在继续履行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国家政策规定。2、地煤总公司无权收回1136万元的利息。有关文件授权地煤总公司管理的是包括内蒙古煤炭局使用的款项在内6.3亿元“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国家资产,要收回的也只能是该款本息余额已于1996年12月20日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这部分款,没有文件授权地煤总公司收回该“拨改贷”资金借款1136万元及直到现在的利息。3、内蒙古煤炭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拨改贷”资金1136万元及利息已转为国家资本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十年,内蒙古煤炭局早已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已经不存在。如果地煤总公司要收取该笔借款本息余额转成的国家资本金,内蒙古煤炭局也不是该笔国家投资款的使用单位,该笔投资款是煤炭工业部和地煤总公司按投资计划下达给内蒙古四个地方煤矿,这四家煤矿是接收1136万元借款的单位。地煤总公司应当向该四家煤矿收款,内蒙古煤炭局没有承担收回这笔投资的义务,所以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4、地煤总公司曾于2006年9月以同样的事实与请求起诉内蒙古煤炭局,已被法院驳回起诉。地煤总公司再次起诉,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本案“拨改贷”资金及利息早已转为国家资本金,借款合同已终止十年,地煤总公司没有权利收款,请求驳回地煤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内蒙古发改委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根据煤炭工业部《关于下达1987年地方煤矿“买能力”和铁路专用线“拨改贷”投资计划的通知》(87煤计字第114号)文件精神,地煤总公司统一管理1987年地方煤矿“买能力”和铁路专用线“拨改贷”投资计划。地煤总公司于1987年3月12日下发《关于下达1987年地方煤矿“买能力”建设计划的通知》(87煤地方计字第19号),向包括内蒙古煤炭局在内的地方煤炭厅(局)下达1987年地方煤矿“买能力”拨改贷资金建设计划,其中包括用于免渡河煤矿一号井、赤峰市元宝山区大黑山煤矿、赤峰市元宝山区兴隆坡煤矿和赤峰市喀旗三道营子煤矿的续建和投产项目。1987年7月18日,地煤总公司作为贷款方与内蒙古煤炭局作为借款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买87-7号《借款合同书》,约定:地煤总公司向内蒙古煤炭局借款1136万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息为2.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内蒙古煤炭局保证从1990年1月起至2001年3月止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偿还全部贷款,其中1990年至1993年每年还款125万元、1994年至2000年每年还款90万元、2001年还款6万元,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地煤总公司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或者商请借款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本合同必须由借款方省级部门担保;借款时,由地煤总公司把款拨至担保方(省级主管部门),再由担保方转拨给借款方;还款时,由担保方负责统一归还贷款方,借款方偿还本息时,由担保方负责偿还等。内蒙古发改委在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合同订立后,地煤总公司分别于1987年4月10日、7月18日、12月3日、9月21日、8月10日向内蒙古煤炭局汇款150万元、500万元、70万元、116万元、300万元,共计1136万元,用途为:地方煤矿“买能力”建设“拨改贷”统贷。此后,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12月5日下发计投资(1996)2801号《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其中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凡未改制的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1997年10月29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投资(1997)2026号《关于将煤炭工业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将北京矿务局等241家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1381420****.55元转为国家资本金……原则同意暂由煤炭工业部作为北京矿务局等241家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包括地煤总公司“拨改贷”本息余额合计630416062.85元。1998年3月,煤炭工业部下发煤国资字(1998)第150号《关于加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由地煤总公司“全权负责这部分资产的管理和经营,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要求地煤总公司“对使用该项资金的单位,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规范管理,明晰产权关系……在资产经营方式上,可采取参股、控股、回收资金本息等多种形式,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1998年4月2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并调增了地煤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为72213万元,其中包括上述“拨改贷”国家资本金本息余额。1998年11月26日,财政部下发财管字(1998)113号《关于同意将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等四家公司国有资产划转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的批复》,1999年7月8日,煤炭工业局下发煤企改字(1999)第144号《关于同意将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等8家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的批复》,将包括地煤总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国家资本改为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资产划入中国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2002年12月26日、2004年12月9日,地煤总公司向内蒙古煤炭局、内蒙古发改委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内蒙古煤炭局偿还资金,内蒙古发改委承担保证责任,但内蒙古煤炭局、内蒙古发改委至今未还款。另查明一:地煤总公司系煤炭工业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73号批转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小煤矿八项措施报告的通知精神而成立。此后,煤炭工业部办公厅按照国家政企分开的原则,将该公司的行政管理业务由煤炭工业部地方煤炭管理局承担,企业职能由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即地煤总公司)承担。1989年4月8日,经能源部批准,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简称为中国地方煤矿公司。1993年12月21日,中国地方煤矿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现名称,即本案地煤总公司。另查明二:1994年3月2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1994)84号),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改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即本案内蒙古煤炭局。另查明三:2000年3月28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内政办发(2000)3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计划委员会更名为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2004年10月18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内政办发(2004)1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即本案内蒙古发改委。另查明四:2006年10月,地煤总公司曾以借款法律关系起诉内蒙古煤炭局、内蒙古发改委,要求内蒙古煤炭局、内蒙古发改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地煤总公司依据国务院、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以及原煤炭工业部有关文件规定,将其统贷统还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登记,成为包括本案标的在内的6.3亿余元国家资本金的合法经营管理人。根据原煤炭工业部作出的煤国资字(1998)第150号文件,地煤总公司可采取参股、控股、回收资金本息等多种形式经营管理该部分国家资本金,因此,地煤总公司有主张该部分款项(即1136万元本金及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的权利。内蒙古煤炭局提出的借款合同已经终止,不再以借款形式归还,以及地煤总公司不是涉案债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内蒙古煤炭局提出其不是款项实际使用人,不负有偿还义务,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内蒙古煤炭局、内蒙古发改委与地煤总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即内蒙古煤炭局承担还款责任,内蒙古发改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内蒙古发改委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故审理本案应适用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由于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内蒙古发改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应认定内蒙古发改委承担赔偿责任。当内蒙古煤炭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内蒙古发改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内蒙古发改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内蒙古煤炭局追偿。对于地煤总公司主张自1996年12月20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内蒙古煤炭局提出地煤总公司因无授权而不能追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拨改贷”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已经成为地煤总公司法人资本的一部分,自1996年12月20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该部分资本所产生的自然孳息,地煤总公司有权主张。原审法院对内蒙古煤炭局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地煤总公司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依据不足,确定按照同期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于内蒙古煤炭局提出的地煤总公司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地煤总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相同的起诉。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7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内蒙古煤炭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地煤总公司偿还1136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1987年7月18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1996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单位存款利率计算);2、内蒙古发改委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在地煤总公司向内蒙古煤炭局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发改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煤炭局追偿;3、驳回地煤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内蒙古煤炭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地煤总公司与内蒙古煤炭局签订的1987年“拨改贷”资金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无事实根据。本案所涉及的1136万元借款,是1987年中央安排给各地方煤矿建设的“拨改贷”资金,地煤总公司与内蒙古煤炭局均不是该笔借款的借、用单位,为使该笔借款落实到地方煤矿,双方履行管理地方煤矿行政管理职能,依照当时统借统还的规定,签订了内蒙古煤炭局使用1136万元“拨改贷”资金的借款合同。按照1996年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2801号文件规定,内蒙古煤炭局借用1136万元“拨改贷”资金及与地煤总公司签订“拨改贷”资金借款合同,均符合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范围。为此,国家计委、财政部(1997)2026号文件批准,将中央安排给各地方煤矿的包括本案所涉及的1136万元在内的“拨改贷”资金及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6.3亿元转为国家资本金。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2801号文件规定,内蒙古煤炭局借用1136万元“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其性质已不是“拨改贷”资金借款及利息,而是成为中央对使用该笔款项的地方煤矿投资,内蒙古煤炭局不再以借款形式归还中央,也不再承担归还借款义务,地煤总公司与内蒙古煤炭局以“拨改贷”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终止。原审判决认定地煤总公司与内蒙古煤炭局签订的“拨改贷”资金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并判令内蒙古煤炭局归还地煤总公司1136万元“拨改贷”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判令内蒙古煤炭局归还地煤总公司1136万元本金及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地煤总公司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登记,成为包括1136万元本息余额在内的6.3亿元国家资本金的合法经营管理者,地煤总公司有权主张该部分款项,内蒙古煤炭局应给付地煤总公司1136万元本息乃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没有根据,地煤总公司要求内蒙古煤炭局归还的是国家投资款,但双方从未有过归还国家资本金的约定和合同,内蒙古煤炭局没有归还该笔国家资本金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拨改贷”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136万元借款及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已依照国家计委、财政部2801号文件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国家未规定仍以借款形式收回该笔借款,内蒙古煤炭局不是该笔国家资本金的使用主体,无义务归还该笔款项。原审判决混淆了国家资本金和“拨改贷”资金借款的性质,判决以“拨改贷”资金借款偿还国家资本金,不能成立。综上,内蒙古煤炭局1987年1136万元“拨改贷”资金借款本息余额已转为国家资本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已经终止,内蒙古煤炭局不再承担“拨改贷”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也不是使用国家资本金主体,原审判决认定“拨改贷”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并判决内蒙古煤炭局偿还地煤总公司1136万元“拨改贷”资金借款乃至偿清为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不能成立。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后,内蒙古煤炭局补充上诉称:本案涉及的资金是国家通过行政行为处分的,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笔资金所形成的股权是地煤总公司与用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内蒙古煤炭局无关;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103号文件,已经明确地煤总公司应向用资企业主张权利;内蒙古煤炭局不是用资企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资金返还义务。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地煤总公司起诉,并判令地煤总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地煤总公司二审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地煤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标的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地煤总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处理此种款项的办法等,地煤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准确。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煤炭局主张本案所涉贷款非“拨改贷”款项,而地煤总公司也非追索主体,但内蒙古煤炭局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内蒙古煤炭局应承担败诉责任。2、内蒙古煤炭局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有异议,根据《关于下达1987年地方煤矿“买能力”建设计划的通知》精神,地煤总公司作为管理者,代表国家行使相应的职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内蒙古煤炭局,担保人是内蒙古发改委,而非内蒙古煤炭局认为的款项实际使用方,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不以当事人的认识为转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内蒙古煤炭局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下发了[法民二(2008)第25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商请解决煤矿“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因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案件的问题进行调研,对该类纠纷案件可以暂缓审理,等待出台相关的政策。2012年7月18日,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发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内容如下:1、本通知所称中央级财政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依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以下三类资金: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即中央级“拨改贷”资金;1989年至1996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资金,即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987年用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资金安排的“特种拨改贷”贷款,即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2、中央级财政资金本息余额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由该中央企业对用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产权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其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管理。占有使用中央级财政资金的用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法人资本入账管理。3、自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该中央企业即取得对该类资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有关中央企业应当积极与用资企业协商,尽快明确与用资企业的出资关系,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用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确权工作,依法确认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地位。4、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本通知印发后,有关部门批复的中央级财政资金,用资企业应当在批复文件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5、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第四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资委申请在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6、由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统贷统还或者提供担保的中央级财政资金,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有关中央企业落实相关权益,提供用资企业名单、资金数额和有关证明文件等,督促用资企业切实履行该类资金的确权义务。7、用资企业已经关闭、破产的,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国资委申请将涉及的中央级财政资金从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中央企业申请核销该部分资本金的,应当提交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等证明材料。8、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此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下发了法(2012)295号《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法(2012)295号《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关于下达1987年地方煤矿“买能力”和铁路专用线“拨改贷”投资计划的通知》(87煤计字第114号)文件、《关于下达1987年地方煤矿“买能力”建设计划的通知》(87煤地方计字第19号)文件、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计投资(1996)2801号《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文件、计投资(1997)2026号《关于将煤炭工业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文件、煤国资字(1998)第150号《关于加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文件、财管字(1998)113号《关于同意将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等四家公司国有资产划转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的批复》文件、煤企改字(1999)第144号《关于同意将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等8家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的批复》文件、催款公证书、内政办发(2000)3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04)1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原审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5788号民事裁定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依据国务院、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以及原煤炭工业部有关文件规定的“拨改贷”投资计划制订的,所涉及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亦是依据相关文件精神形成的。根据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的最新文件规定:中央级财政资金本息余额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由该中央企业对用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产权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其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管理。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资委申请在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由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统贷统还或者提供担保的中央级财政资金,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有关中央企业落实相关权益,提供用资企业名单、资金数额和有关证明文件等,督促用资企业切实履行该类资金的确权义务。用资企业已经关闭、破产的,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国资委申请将涉及的中央级财政资金从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地煤总公司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应依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规定向各用资企业主张权利;内蒙古煤炭局和内蒙古发改委作为地方部门,应积极协助地煤总公司落实相关权益,提供用资企业名单、资金数额和有关证明文件等,督促用资企业切实履行该类资金的确权义务。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地煤总公司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地煤总公司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地煤总公司与内蒙古煤炭局、内蒙古发改委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是平等主体经过合意完成的,而是依据国家政策形成的,现国家政策已经明确要求地煤总公司应向用资企业主张权利,地煤总公司再以借款合同要求内蒙古煤炭局、内蒙古发改委偿还借款,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内蒙古煤炭局和内蒙古发改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地煤总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已无依据,应另行对用资企业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泽泓代理审判员  魏 欣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