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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翁岳忠与王建军、黄玉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岳忠,王建军,黄玉连,王小根,徐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翁岳忠。委托代理人:杨新生。被告:王建军。被告:黄玉连。被告:王小根。被告:徐玉仙。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原告翁岳忠诉被告王建军、黄玉连、王小根、徐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岳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生、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被告王建军无力偿还向杭州联合银行的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军、黄玉连、王小根、徐玉仙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王建军对杭州联合银行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5日,利随本清,被告黄玉连、王小根、徐玉仙对协议书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王建军指定账户,被告王建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王建军支付原告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利息12164.38元(本金1000000元计和按年利率6%);2013年10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和年利率6%计另行计算;三、被告王建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黄玉连、王小根、徐玉仙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查询信息,拟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5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土地使用信息查档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已办理出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江小区31幢1单元302室房屋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5、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王建军于2013年10月25日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江小区31幢1单元302室房屋抵押给顾刚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拟证明浙江省物价部和律师管理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的事实。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以被告王建军名义向杭州联合银行借款1000000元实际使用人是占伟东;2、2013年8月5日前以被告王建军名义向杭州联合银行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建军已经支付;3、协议书关于起息日自原告贷款贷出之日算起,该起息日实际系指原告将其所有坐落于杭州市莫干山路599号1幢1单元603室房屋向银行贷款1000000元之贷出日期,原告未将该1000000元借款贷出,故该起息日并未起算,原告没有违反约定,该还款期限未至,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无依据。四被告共同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军向杭州联合银行借款1000000元实际由占伟东使用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占伟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由被告王建军持有,且被告王建军也明确该借款协议上的该1000000元借款系被告王建军交予占伟东,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军、黄玉连、王小根、徐玉仙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1、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王建军对杭州联合银行的借款;2、原告将1000000元直接汇至被告王建军指定的杭州联合银行账户10×××14;3、借款期限为一年,起息日自原告贷款贷出之日算起(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4、被告应在上述借款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5日,结算当月利息,结息日亦为支付当月利息的日期,第一个月的结息日为原告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王建军指定账户的当月25日,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水平上加收50%;5、如被告王建军违反上述第4条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当期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要求被告王建军支付所涉债务;6、被告王建军同意以其及家庭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江小区31幢1单元302室的拆迁安置房作担保,如被告王建军违约,原告有权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执行;7、黄玉连、王小根、徐玉仙对被告王建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协议第5条所约定的“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9、保证人担保的范围限于第8条之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5日将1000000元汇至被告王建军指定的杭州联合银行账户10×××14,被告王建军从2013年8月5日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以被告王建军违反协议书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6%,被告王建军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有被告王建军、黄玉连、王小根、徐玉仙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建军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王建军提出还款期限未到期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起息日为原告将该1000000借款汇至被告王建军指定的账户之日(即2013年8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借款期限为一年,起息日自原告贷款贷出之日算起(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结合原、被告关于“被告应在上述借款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5日,结算当月利息,结息日亦为支付当月利息的日期,第一个月的结息日为原告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王建军指定的账户的当月25日,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水平上加收50%”的约定,该原告贷款贷出之日应当理解为原告将1000000借款汇至被告王建军指定的账户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建军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被告王建军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12164.38元,2013年10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和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本院认为上述利息请求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建军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王建军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玉连、王小根、徐玉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翁岳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翁岳忠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12164.38元;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和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二、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岳忠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黄玉连、王小根、徐玉仙对王建军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0元,由王建军、黄玉连、王小根、徐玉仙连带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