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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娟与陈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陈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王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闯、徐正昆,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炎,申通快递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娟诉被告陈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2636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炎驾驶苏H×××××号轻型货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承德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住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21、22、32、33牙周膜震荡伤伴牙冠釉质缺损。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肇事苏H×××××号轿车系被告陈炎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炎赔偿。四、医疗费。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1111.03元、门诊医疗费3164.76元,合计14275.79元(其中原告支付5664.76元,被告陈炎支付8611.03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可以给予专人护理,根据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620元(60元/天*27天)。六、误工费。原告因伤休息导致收入减少,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月收入为3454.9元(包括工资和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了一份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江苏省人均收入水平和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252元(81.3元/天*40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为就医而发生交通费用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50元。九、电动自行车损失。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从被告陈炎的事故预付金中支出850元用于修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对此,有交通事故预付金支出明细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无需要营养补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其嘴唇上的疤痕非常微小,对其外形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亦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633.7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2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50元,合计158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275.7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61.79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427.58元(4275.79*10%),经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34.21元,被告陈炎应赔偿原告427.58元。因被告陈炎已支付给原告9461.03元,与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冲抵后,原告尚需返还给被告9033.45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此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出,扣减后,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300.76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娟11172.76元;支付给被告陈炎9033.45元。二、驳回原告王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娟负担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