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于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诉讼费由原告于某某承担。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磐石市宝山乡亮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证人徐文杰、姜桂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仅一天,翌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建立,且双方长期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