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某,高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刑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小营房村。法定代表人李继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系死者仁小记之女。原审被告人高飞,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2014年5月26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肃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高飞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2省道15KM+400M处时,与行人仁小记相撞,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仁小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仁小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仁小记之夫张某2、女儿刘某与被告人高飞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撤诉。被告人高飞补偿死者家属部分损失,取得其谅解。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死亡,经审查张某2生前未生育子女,除刘某系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外,无其他继承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某1、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凭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笔录,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补偿费95571元(被害人仁小记出生日期认定1944年10月1日),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医疗费1925.08元,3、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762.0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仁小记与张某2的结婚证一份,肃宁县梁村镇派出所证明两份,后太师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肃宁县梁村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实户籍证明信记载仁小记出生日期登记错误。3、门诊医疗单据九张,证实花费情况。被告人高飞向法庭提交了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入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了三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仁小记的出生日期登记有误,主张出生日期是1954年12月17日。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按户籍证明信上登记的出生日期认定。经查被害人仁小记户籍证明信上虽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40年10月17日,但肃宁县公安局梁村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均载明出生日期为1944年10月1日,足以证实被害人仁小记户籍证明信上出生日期登记确实有误,另有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梁村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应认定被害人仁小记出生日期为1944年10月1日,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永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丧葬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永安保险公司认可334元,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0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高飞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数额为119762.08元。以上损失,首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1万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925.08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飞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仁小记负次要责任,且系行人,由被告人高飞承担90%的责任,即7053.3元;该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所以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7053.3元的责任,被告人高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18978.38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仁小记的出生日期应为1940年10月17日,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仁小记的出生日期应为1940年10月17日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仁小记户籍证明信上虽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40年10月17日,但肃宁县公安局梁村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均载明出生日期为1944年10月1日,足以证实被害人仁小记户籍证明信上出生日期登记确实有误,另有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梁村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应认定被害人仁小记出生日期为1944年10月1日,故对永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高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所以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7053.3元的责任。故对永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高飞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高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高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数额为119762.08元。以上损失,首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1万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925.08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高飞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仁小记负次要责任,且系行人,由高飞承担90%的责任,即7053.3元;该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所以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7053.3元的责任,被告人高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