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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成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成国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住本区新城办事处。农民。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成国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成国某和他人在“阳光城”附近的“小江南”餐馆饮酒后,驾驶陕GP92**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前往水西门,当行至“兴安门”广场大广告牌前时,与马甲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马甲车上带的儿子马翰林右脚踝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成国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将其送往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成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成国某与被害人马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被告人成国某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对被告人成国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成国某身份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赔偿协议、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成国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4标准,被告人成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且醉驾后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国某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成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被告人成国某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对被告人成国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使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