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林正翰辐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正翰辐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邺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桂林正翰辐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裴建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林正翰辐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是广西桂林苏桥经济开发区,且该经济开发区在永福县辖区内,故永福县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由一审法院审理的(2012)永民初字第484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永福县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余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永福县法院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予以强制执行,故永福县法院对被上诉人有偏袒之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广西桂林正翰辐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辖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故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