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志东与林葵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东,林葵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刘志东,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林葵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刘志东诉被告林葵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成春、人民陪审员陈敏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葵娇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东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0日立下借条承认借款,2011年9月1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9月1日立下借条承认欠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借条两张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林葵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志东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形式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形式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两张借条均有被告林葵娇及担保人古北蕃签名并加捺指模确认。被告在借得款项之后一直未有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志东与被告林葵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葵娇拖欠原告7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林葵娇在借款之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有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林葵娇承担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古北蕃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其对担保方式并没有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古北蕃承担还款责任,而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只要求被告林葵娇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葵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志东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葵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辣代理审判员 王成春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燕婷错误!未定义书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