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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丁华娒,吴保忠,姜祥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娒。委托代理人:余津。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忠。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祥虎。被告:丁华娒。被告:吴保忠。被告:姜祥虎。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丁华娒、吴保忠、姜祥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津、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祥虎、被告姜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吴保忠、丁华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因购货缺乏资金,于2011年2月21日向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由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及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吴保忠、丁华娒、姜祥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8日,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原被告。因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歇业且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台路商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0000元;案件受理费251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同时判令原告与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为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偿还274175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代付款人民币274175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丁华娒、吴保忠、姜祥虎对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债务各承担1/5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答辩称: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也代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偿还了2745186.74元,已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5,并经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姜祥虎质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丁华娒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保忠和被告姜祥虎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信托贷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900000元并由本案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以及本案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姜祥虎、吴保忠、丁华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复印件、《贷款转让确认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的事实。4、(2011)台路商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四份、《代偿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偿还2741758.6元(其中贷款本息2644108.6元、代理费9765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姜祥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并经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质证:6、《代偿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745186.74元的事实。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丁华娒、吴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其中证据4系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证据2、证据3可与证据4中经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证据5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6为复印件,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向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900000元人民币,并由本案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以及本案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丁华娒、吴保忠、姜祥虎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8日,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通知了本案原被告。因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歇业且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台路商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0000元,并判令本案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丁华娒、吴保忠、姜祥虎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2月12日共代为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费共计2741758.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债务关系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偿还代付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吴保忠、丁华娒、姜祥虎未约定分担比例,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就原告不能向债务人追偿部分平均分担。原告对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提出的代为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偿还2745186.74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抗辩主张予以承认,本院对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华娒、吴保忠、姜祥虎就原告向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追偿不能的部分各承担1/5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人民币274175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按照1000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按照2000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按照2450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2741758.6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二、被告丁华娒、吴保忠、姜祥虎就原告向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追偿不能的部分各承担1/5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53元,减半收取13977元,由被告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63号原告:林咸军,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9********,住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新塘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必考,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8********,住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新塘村***号。被告:李必相,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6********,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号*单元***室。被告:徐礼森,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8********,住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新塘村***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戴阳,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咸军与被告李必考、李必相、徐礼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应被告李必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林咸军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咸军起诉称:原告与林军、金传荣三人合伙在三门县浬浦镇新塘村经营三门县阿荣畜禽专业合作社。2011年8月26日上午,金传荣与被告李必考、李必相的父亲李道长因琐事发生争吵,三门县公安局浬浦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解处理,后金传荣的父亲同村长一起到李道长家赔礼道歉,双方和解。同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李必考、李必相带着被告徐礼森等人一起追到原告鸭场,先打伤林军并砸坏原告鸭场厨房内财物。原告与金传荣发现林军被打伤后赶来劝解,但三被告又对金传荣与原告拳打脚踢,后被旁人制止才离开。原告伤后被人急送三门医院治疗。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9875.6元(其中医疗费5273.6元,误工费23天×98元/天=2254元,护理费16天×98元/天=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5759.75元,相应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0361.75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关于打架的起因。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起因在于原告林咸军等人在2011年8月26日上午无故殴打被告李必考、李必相的父亲李道长,且上午打架事件发生之后,并不存在原告一方向李道长赔礼道歉和和解情况。2011年8月26日下午,李必考、李必相得知其父亲在上午被原告等人殴打,才至鸭场和原告理论,言语不和之后才发生相互扭打。二、本案被告徐礼森并未参与殴打原告林咸军,也未砸坏任何财物,被告徐礼森与本案无关。三、原告的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性。医疗费用经鉴定,不合理费用为552.32元,之外还存在营养性用药和无关费用,合计2287.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酌情减少为10天;护理时间过长,酌情减少为7天;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建议以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5,并经被告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三门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必相、李必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人何菜花及三被告在浬浦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门县浬浦镇新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在上午的打架事件经调解处理后再过来殴打原告,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双方参与打斗这一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决定,无法证明本案打架事件系被告一方导致这一事实。对证人何菜花所作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何菜花是年迈老人,自认视力听力均不太好,其所作的证言可能脱离事实,且事发地点和证人所处位置有一定距离,其所作陈述很有可能是经他人传述或者是自己的推断。何菜花以及三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并未体现本案被告徐礼森直接参与打架及殴打原告的事实。三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提到在到达本案事发现场后是先和原告方进行理论继而发生争吵,最后发生相互扭打。对调解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调解记录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调解工作也是发生在2011年8月26日,如果当天村委会或派出所对李道长受伤事件调解成功的话,则调解时间应当是2011年8月26日。3、门诊病历原件、三门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三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误工情况。三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并未体现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的情况,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第二项反映了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历史病症的情况,进一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无关的检查和治疗以及营养性用药,故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4、医疗费发票原件二份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因被告的致伤行为花费5759.75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用药2287.32元,不合理费用应该扣除。5、交通费发票原件一份(共46张),拟证明原告花去30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并经原告质证:6、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用药当中存在不合理用药,经鉴定,不合理的费用为552.3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是对症治疗的。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复印件经审核均与原件一致,该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询问笔录系相关人员在浬浦派出所所作,调解记录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通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记载,可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李必相、李必考、徐礼森等人和金传荣等人在三门县浬浦镇新塘村发生打架,林军等人受伤的事实。调解笔录可证明2011年8月26日上午金传荣和李道长打架事件曾经浬浦派出所、新塘村村干部共同协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事发地点与证人何菜花所处位置有一定距离且证人年老眼花,但证人当时参与了劝架,目睹打架过程,且证人和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客观可信,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人证言的证据及理由,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该证人在笔录第2页中陈述“发现必考等好几个人在打林军”、“那必考这边的人就跑过去在鸭栏口和金传荣、林军弟(林咸军)打起来”,结合当时在场人员情况,以及被告李必考笔录中关于打架时被告徐礼森“围是围在旁边,打没打过对方我不清楚”,被告徐礼森笔录中关于“那我就上去把林咸军箍住,林咸军就和我扭起来”的陈述,可认定三被告均参与了打架的事实。证据3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552.3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系交通费发票原件,本院经审查确认发票号码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在三门县浬浦镇新塘村,被告李必相、李必考因父亲李道长与金传荣在同日上午发生过打架,遂与被告徐礼森等人到原告养鸭场理论,后双方发生吵打,原告林咸军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同日,原告到三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共花费医疗费5759.75元(包含伙食费17元)。本院依被告李必相的申请,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不合理用药费用为552.3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必相、李必考、徐礼森在李道长与金传荣打架一事经公安、村干部调解处理后仍至原告的养鸭场进行理论,言语不当,最终引发打架事件,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原告林咸军人身伤害,应对原告林咸军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咸军在案发时未及时采取报警等措施尽快平息事态,反而与被告进行打斗,对矛盾的激化、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必相、李必考、徐礼森对原告林咸军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部分,同时被告抗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治疗历史病症“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主张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及检查费用2287.32元,本院对鉴定机构确认的不合理用药552.32及原告所作胃十二指肠镜检查费用150元予以扣除,除此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其他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为5519.25元(住院费用)+240.5元(门诊费用)-17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胃十二指肠镜检查费)-552.32元(经鉴定确认的不合理费用)=5040.4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天×98元/天=2254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原告伤情及医嘱未强调休息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16天×98元/天=156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天×98元/天=1568元,被告抗辩称护理时间过长,要求将护理时间减少为7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天×98元/天=68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存疑,但原告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00元,被告对这一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074.43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必相、李必考、徐礼森赔偿8074.43元×80%=645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必相、李必考、徐礼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59.54元。二、驳回原告林咸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必相、李必考、徐礼森负担;本案鉴定费共计700元(由被告李必相预付),由原告林咸军负担67元,由被告李必相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陈亚利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程娇容